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44號
TNDM,109,簡,394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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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為 之,反以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損失,破壞 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在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已向臺電公司繳納追償金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堪認被告態度核屬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 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 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 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件應依該規定計算 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已 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納追償金額新臺幣2,146,282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8頁),復有繳費憑證證 明聯在卷可考,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09號
  被   告 周榮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9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臺南 市○○區○○里0鄰○○00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以改變電表結線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 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238萬8360度電力, 折計新臺幣(下同)962萬9869元(嗣周榮祥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陳情,懇請酌減追償金額後, 經台電公司核減為214萬6282元)。嗣於109年4月24日經台 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周榮祥清點核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蔡宜



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 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 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 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 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 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 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 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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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