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38號
TNDM,109,簡,393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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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明


輔 佐 人 鄭玲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蘇義洲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育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7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3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 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 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 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 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 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參照)。
三、減刑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法 8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慮觸犯重罪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繳還全部金額,綜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倘 對被告等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情狀,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遞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當知臺 南市議會供各科室主管處理業務所需之公務上接待致贈之經 費,係以年度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 事務費」項目編列,該經費應作為公務上之實際消費支出使 用,始得據以請領核銷,其身為公務員,未廉潔自持、克盡 職守,所為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其 自述警校畢業、已婚、育有3子,均在學或準備考試,家中 尚有上百萬之房貸,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有三高、糖尿病、 白內障等(參見本院109年訴字第1378號卷頁69),暨參以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 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六、從刑:
㈠.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凡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此 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



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37條 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至於所宣告褫奪公權之 「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 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㈡.有關沒收部分: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萬5729元,如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 213條、第339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發票或收據內容 用途說明 1 105.1.20 60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宴請謝明峯等人餐敘 2 105.1.23 1,0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蔡李會等人 3 105.3.27 3,6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劉專委永明贈蔡李會等人 4 105.4.30 7,000元 餐費 保安劉專委永明宴請蘇榮瑞等人餐敘 5 105.5.1 3,0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劉專委永明贈送鄭美惠等人 6 105.5.5 85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與吳金暉等人餐敘 7 105.5.8 9,000元 餐費(含飲料)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宴請劉達豐等人餐敘 8 105.7.2 7,800元 餐費(含飲料)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與劉蓮娣等人餐敘 9 105.7.10 5,00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與謝明峯等人餐敘 10 105.8.21 5,60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與劉達豐等人餐敘 11 105.8.26 900元 原味抓餅等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蔡李會等人 12 105.9.4 3,6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劉達豐等人 13 105.9.22 60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與吳金暉餐敘 14 105.9.23 4,000元 XO醬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鄭美惠等人 15 105.10.7 67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與劉力行等人餐敘 16 105.10.23 7,40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案永明與吳金暉等人餐敘 17 105.11.11 1,990元 餐點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與鄭美惠等人餐敘 18 105.11.13 3,6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鄭金只等人 19 106.1.30 1,140元 便餐 與劉力行餐敘 20 106.2.14 3,500元 蔥抓餅徐達顯等人 21 106.2.25 4,000元 水果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送徐達顯等人 22 106.4.1 3,0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送謝明峯等人 23 106.4.22 350元 咖啡豆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劉萱蘋等人 24 106.4.30 3,6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鄭美惠等人 25 106.6.25 3,5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劉力行等人 26 106.7.1 3,50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宴請劉蓮娣等人餐敘 27 106.7.8 1,600元 便餐 保安劉專委永明宴請徐達顯等人餐敘 28 106.7.22 3,0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劉專委永明贈送劉永憐(即劉永鄰)等人聯繫用 29 106.9.4 3,9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蔡李會等人 30 106.9.17 1,389元 綜合貝果、美式烤雞、鬆餅、鮮乳、優格可樂果 贈劉萱蘋等人 31 106.10.8 540元 披薩 宴請施鈞元等人 32 106.10.12 2,200元 不詳 贈劉蓮娣等人 33 106.11.19 10,00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宴請劉達豐等人 34 107.1.16 4,0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蔡李會等人 35 107.1.18 3,500元 蔥抓餅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吳金暉等人 36 107.2.10 5,000元 水果禮盒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吳金暉等人 37 107.2.12 1,800元 丸子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贈林淑鸞等人 38 107.3.3 10,000元 餐費 保安委員會劉專委永明與劉達豐等人餐敘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87號
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劉永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吳陵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明自民國101年6月起任職於臺南市議會,擔任保安委員 會專門委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永明 於任職期間,明知臺南市議會供各科室主管處理業務所需之 公務上接待致贈之經費,係以年度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行 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目編列,亦即該經費應作為 公務上之實際消費支出使用,始得據以請領核銷。詎劉永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購買 水果禮盒、抓餅或宴請親友等非基於公務目的使用消費之統 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公 務用途說明登載於其因職務辦理核銷所職掌之「臺南市議會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分別黏貼 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該憑證用紙上



,進而送交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揭 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直接由零用金經費撥付現金予劉永明劉永明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13萬5729元,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一般 事務費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明於調查官詢問(下稱: 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 南市議會會計專員陳惠玲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臺 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一般係 由申請人所填載,臺南市議會會計人員就本案「一般事務費 」之核銷審核,主要係看預算是否仍可容納,金額乘算加總 是否正確、用途說明記載和預算說明是否相符等形式事項為 審查,並不會審查實際用途為何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南市議 會保安委員會技術單工陳秀連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平日會代議會人員向「禾盛企業社」團購蔥抓餅水餃雞塊等冷凍食品,被告會參加團購,訂購量大約每次團購 金額的2至3成,團購的金額不是全部由被告支付,只有在被 告要求時證人才會向「禾盛企業社」索取發票,被告會指示 發票要開立一定金額且抬頭要為臺南市議會,但被告實際上 購買的金額並沒有那麼多之事實 4 證人即臺南市議會總務 組組員李天賜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議會各組 室、委員會各科室主管每人每月有1萬元額度可申請動支「 一般事務費」之預算,該經費之使用用途必須是要因公務支 出始可申請核銷,證人於審核時只會看書面,並無法實質審 核之事實 5 證人即臺南市議會會計組員郭佳音於調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議會各組室、委員會各科室主管每 人每月有1萬元額度可申請動支「一般事務費」之預算,市 議會會計人員審核申請時,只會看該填的欄位是否有填寫、 金額加總有無錯誤、文件資料有無疏漏,並沒有辦法確定憑 證真實用途之事實 6 證人劉達豐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10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證人與被告係同學,證人未 曾參與臺南市議會相關之公務,被告回美濃時偶爾會找證人 聊天聚餐,參加聚餐的人大部分是被告家人及其他同學,聚 餐時都是閒聊家裡的事,餐敘目的主要是同學聯繫感情之事 實 7 證人吳金暉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0月16 日訊問筆錄) 證人與被告係朋友,證人無固定工作亦未曾 參與臺南市議會相關之公務,被告偶爾會找證人泡茶聊天, 被告曾贈與水果、蔥抓餅予證人,證人忘記曾與被告到哪裡



一起吃飯,和被告見面都是私人朋友相找聊天,不曾因公務 上事項見面,也沒有提供有關市議會或議員質詢等事項之資 料予被告或諮詢被告相關問題之事實 8 證人劉萱蘋於調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證人係被 告之姪女,106年間其未收受被告饋贈之咖啡豆貝果、烤 雞、鬆餅或其他物品,其也沒有參與臺南市議會相關之公務 ,亦未曾帶同朋友至被告家中拜訪過 9 證人鄭金只於調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證人未曾 參與臺南市議會相關公務,曾收受被告贈送之禮品,但已不 記得是何物,被告之饋贈是基於親戚間之往來而與公務完全 無關之事實 10 證人即臺南市議會保安委員會約聘人員尤英 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本案持以核銷之「臺南市議會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用途說明」 欄內容之記載,係證人依被告之指示所代為填寫之事實 11 證人蘇榮瑞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1月8日訊問 筆錄) 證人對政治沒有興趣,與被告見面只有閒話家常, 沒有公務上之聯繫,也不會說到被告工作上的事,105年間 不曾與被告前往土雞城用餐之事實 12 證人徐達顯於調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證人偶爾會 與被告見面,不了解被告工作性質,雖曾與被告聚餐及收受 被告致贈之水果等物,但均僅屬親友間之聚會互動往來,不 曾與被告有何公務上聯繫之事實 13 證人劉連娣於調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證人與被告係 姊弟,不了解被告工作性質,雖曾與被告聚餐及收受被告致 贈之水果等物,但均僅屬親友間之聚會互動往來,被告不曾 與證人談及議會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事項之事實 14 證人謝明 峰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證人不了解被告工作內容,也未詢問被告或提供與議會、議 員有關意見之事項予被告,雖曾與被告聚餐及收受被告致贈 之水果等物,但均僅屬親友間之聚會互動往來之事實 15 證 人施鈞元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1月8日訊問筆 錄) 證人不了解被告工作內容,雖曾與被告聚餐,但僅屬 家族聚會,聚會中僅閒話家常,未曾提及任何與公務有關事 項之事實 16 證人劉永鄰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證人僅逢年過節才會與被告見面,見 面時不會談及被告工作情況,也不了解被告工作內容,雖曾 與被告聚餐及收受被告致贈之水果等物,但僅屬家族聚會互 動往來之事實 17 證人蔡李會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證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證人不 了解被告工作內容,見面時不會談及有關工作的事,雖曾與



收受被告致贈之水果等物,但僅屬朋友間之饋贈與公務無關 之事實 18 證人鄭美惠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7年1 1月8日訊問筆錄) 證人不了解被告工作內容,平日不常見 面,僅偶爾與被告有家庭聚餐,但不曾與被告在橘子禪餐館 一起吃飯,也沒有收過被告致贈之禮物,不曾與被告談及與 被告公務有關事項之事實 19 證人王少安鍾秋華於本署偵 查中之證言 臺南市議會年度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行政管理 -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目,應有公務上接待、致贈之實際 消費支出使用,始得據以請領核銷,總務、會計人員審核過 程係依書面資料,無法實質審查支出內容是否與公務有關之 事實 20 證人鄭玲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8年7月16日訊 問筆錄) 證人曾依被告指示購買XO醬,並將收據交予被告 ,亦曾與證人鄭美惠至橘子襌餐館聚餐,惟該次被告因身體 不適未共同用餐,但有指示證人先行付款,並請店家開立買 受人為臺南市議會收據之事實 21 證人劉立行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108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證人曾與被告在大嘴叭 鐵板燒、川園川味小吃店等處餐敘,也曾收過被告贈送之水 果禮盒,餐敘及送禮均屬家族聚會親友互動往來之事實 22 臺南市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錄影本、 臺南市議會108年1月3日南議總務字第1070008602號函文各1 份 臺南市議會各組室主管因應業務需要公務上接待致贈等 經費,應依據單據實報實銷,無實質補助性質。 23 臺南市 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暨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黏貼之收據 或發票影本38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 表1紙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黏貼於憑證用紙上 並填載不實之用途說明事項後,持之申請核銷一般事務費, 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提出不法所得13萬5729元供扣案之 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被告於各次完成所登載不實公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8所 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 告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得 均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13萬5729元供扣案,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末查,被告僅係初犯 ,過去並無不良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本件犯罪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尚非至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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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