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 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 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 ,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許吉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郭懷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於民國109年2月9日19時17分許,在許吉宏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古早味平價料理店,見許吉宏放 置在櫃檯上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吉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