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83號
TNDM,109,簡,388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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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220號、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合法:
一、按被告吳義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 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 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3423號、第59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即民國108年5月16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1萬元 ,故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9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 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第 221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59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6月13日南檢錦己108緩2010字第1089037246號函【通知被 告繳款】、109年6月24日繳款查詢單、109年度撤緩字第40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 項,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千越加油站中 華北站交易記錄點餐單」更正為「千越加油站中華北站交易 記錄退款單」。
 ㈡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假消費真刷卡」,係持卡人以虛偽之消費,向聯合信用 卡公司取得虛偽之消費款,自屬詐欺取財無誤。又刷卡過程 中,由特約商店製作之簽帳單、刷卡單,係證明消費者交易 事實之制式單據,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足以證 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被告明知與千越加油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間無交易、消費,竟製 造不實之刷卡紀錄,該等刷卡單應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併與敘明)。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2歲,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因貪圖獲取現金而犯本案,所為影響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且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能珍惜,未履行 緩起訴所附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起訴;惟考量本 案犯罪所涉金額非高,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返還本案7000 元與千越加油站,且無其他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1.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將所拿取之7, 000元歸還千越加油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2.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習得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倘被告違反此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述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業已返還千越加油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爰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吳義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清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持卡人,明知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單服務特約商店,應以商 店之實際營業範圍內之消費金額為限,始可利用商店所申請 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 而經營「刷卡假消費換現金」之業務,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其與所任職之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間並無商 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千越加油站之 中華北站,持上揭信用卡刷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並印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會計憑證完成交易 ,致千越加油站負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業務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吳義清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 留給自己收執,一聯則留存給千越加油站作為憑證,另一聯 給千越加油站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並拿取與刷卡金 額7,000元相同之千越加油站所有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千 越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千越加油站之會計人員於 107年12月11日9時許結帳時,發現現金帳與電腦會計帳不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越加油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清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千越加油站之代理人丁愛馨於偵查中之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單、千越加油 站中華北站交易記錄點餐單、107年12月11日交班結帳總表 、被告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罪嫌處斷。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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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