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76號
TNDM,109,簡,387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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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
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敬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 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自身無給付消費金額 之真意,仍前往本案會館消費,因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侵害告訴人薛文發及該會館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不 宜寬待;次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現尚在緩刑期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 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案 通緝緝獲後,在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有 本院109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內資料),參酌本案詐得利益之價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告訴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因被告前有因 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前案紀錄,依法 不得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00 元,因被告已於109年2月10日、109年4月24日匯款共20,000 元與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 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1頁)、本院109年12月31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沈敬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敬堯前於民國109年2月2日23時50分許,至薛文發任職擔 任幹部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Seven時尚商務會 館」內消費,當日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元,沈 敬堯以提款卡折斷無法提款為由,應允隔天全額匯款結清而 請求全額賒帳,惟沈敬堯翌(3)日僅匯款5,000元予薛文發 ,尚有餘款6,700元未結清。嗣於109年2月5日1時7分許,沈 敬堯明知上開前債尚未清償,身上亦無足夠之現金足以支付 前債及新的消費款項,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薛文發聯絡,佯稱其身上 有30,000元,稍後會前往Seven時尚商務會館消費,連同前 債一併結清等語,使薛文發陷於錯誤,誤信沈敬堯有能力清



償前債及支付當日之消費款項,而安排包廂供沈敬堯消費, 沈敬堯隨即於同日2時10分許,獨自前往Seven時尚商務會館 203號包廂消費,迨同日5時30分許消費結束,消費金額共計 11,700元,連同先前積欠之6,700元,沈敬堯應支付18,400 元,惟結帳時,沈敬堯因拿不出錢來支付,再對薛文發誆稱 已請朋友拿錢過來等語,然經過1小時仍未見任何人前來付 款,薛文發方知受騙,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薛文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敬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109年2月5日0時30分伊與朋友王傑諾春天時尚會館消費後,王傑諾說要續攤,他要回去拿先前積欠伊之30,000元還伊,叫伊先去Seven時尚商務會館,稍後再會合云云。惟被告對於所稱之「王傑諾」真實姓名年籍始終無法具體交待,偵查中按被告提供之王傑諾住址「臺南市○○區○○○街0號」傳喚證人王傑諾,然遭郵局以查無該址為由退回,復以「王傑諾」為條件查詢全國戶政資料,亦未查得任何資料,有傳票回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幽靈辯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4 以「王傑諾」為查詢條件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全國無任何名為「王傑諾」之人之事實。 5 以「臺南市○○區○○○街0號」為查詢條件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臺南市○○區○○○街0號無任何人設籍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09年2月2日及同年2月5日之Seven時尚商務會館消費明細。 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為11,700元。(109年2月2日積欠之消費餘額6,700元,非在告訴範圍,亦無積極證據於消費之初有詐術之施行,故未認列屬本件之詐欺得利金額) 7 本署證人王傑諾傳票及回證。 臺南市○○區○○○○街0號之門牌號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欺得利之款項11,7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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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