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澤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楊清雄待售之鎢鋼原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本案故買之贓物(即鎢鋼原料2513公斤、2328.35公斤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臺 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二第221、263頁)可佐,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36號
被 告 賴永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澤於民國108年6月3日,受賴貴美所託協助打探市面上 有無大批鎢鋼原料出售,賴永澤於108年6月4日從楊清雄處 得知有鎢鋼原料待出售,遂於108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鎢鋼原料照片給賴貴美,賴貴美確認該批鎢鋼原料即係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遭竊的鎢鋼原料,並央請賴永澤代為洽詢 價格。詎賴永澤明知楊清雄待售之鎢鋼原料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在其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磁豐企業社,與楊清雄談妥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575元之價格,向楊清雄收購鎢鋼原料482 0公斤,並於108年6月12日12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 湖交流道交付現金282萬2110元給楊清雄,再聯繫不知情之 黃華山駕車前往會合後,由不知情之劉振賢引領黃華山至彰 化縣○○鄉○○路00號旁空地,將裝在太空袋中之鎢鋼原料4820 公斤載回磁豐企業社放置。嗣賴永澤於108年6月15日,將其 中逾2000公斤之鎢鋼原料,以每公斤850元之價格出售給李 國維,再於108年6月21日15時許,指示員工胡平加將剩餘之 鎢鋼原料,載至何建霖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工廠 內,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燦、賴貴美、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清雄 、黃春和、證人李國維、麥金田、劉颱生、劉振賢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估價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鎢鋼原料251 3公斤、2328.35公斤)、扣案照片2張、現場搜索照片各6張 、尋獲鎢鋼原料進行查證比對之結果報告1份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未有相同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鎢鋼原料,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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