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34號
TNDM,109,簡,3834,202012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鐘秀梅


李佳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鐘秀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李鐘秀梅為貼補家用,竟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起, 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 博,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 :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收取80元 ,亦可僅下0.1注),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 「二星」、「三星」、「台號」及「二朵花」之中獎號碼或 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200 元,3星可贏得彩金52,000元,中獎者可至李鐘秀梅上開住 處領取現金,如未中獎,則由李鐘秀梅贏得賭資。李佳展( 為李鐘秀梅之子)則為獲利,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 賭博之犯意,接續12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鐘秀梅下注賭博。 嗣經警據報於108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李鐘秀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六 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 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 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 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 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核被告李鐘秀梅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李佳展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李鐘秀梅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 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李鐘秀梅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李鐘秀梅自107年5 、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 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 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李佳展乃於密接時間下注賭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鐘秀梅經營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 響;被告李佳展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有礙社會風 氣之純正;兼衡被告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智 識程度(被告李鐘秀梅為國中畢業,被告李佳展為高職畢 業)、職業(被告李鐘秀梅經營南北貨及販售烤玉米,被 告李佳展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犯罪 方法、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 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鐘秀梅李佳展應分別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2個月 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5千元,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鐘秀梅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鐘秀梅犯本案所得之財 物,屬於被告李鐘秀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SONY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二) 六合彩港台開獎號碼單 1張 (三) 二朵花倍數表 1張 (四) 台號倍數單 1張 (五) 特尾倍數單 1張 (六) 六合彩降倍數通告單 1張 附表二
名稱 現金新臺幣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