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獻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商店販售之商品 供己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且當 場將所竊之物品歸還,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 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邱獻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獻鴻民國109年11月23日8時許,在鄭麗秋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大新食品五金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除氯 氨水質穩定劑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水草綜合液肥 1罐(價值115元)、孔雀魚專用飼料1罐(價值180元)、孔雀魚 飼料1罐(價值90元)、燈科魚三合一飼料(60g)1罐(價值90元
)、燈科魚三合一飼料(30g)1罐(價值50元),烏龜藍藻飼料1 罐(價值95元)、洗髮乳1罐(價值149元),液體芳香劑(茶花 香)1罐(價值60元)、液體芳香劑(晨露清香)1罐(價值60元) 、固體芳香劑(桂花香)1罐(價值15元)、固體芳香劑(玫瑰香 )1罐(價值15元)、固體芳香劑(薰衣草)1罐(價值15元)等共 價值1,129元之商品得手。嗣因鄭麗秋察覺邱獻鴻有攜帶未 結帳商品離店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秋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