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珮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珮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A4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A4紙1包未扣案,無從發還告訴人,其價值 雖不高,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44號
被 告 溫珮伶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 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珮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許哲瑞址設於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之3之恆昌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 昌公司)。詎溫珮伶明知將於109年7月30日離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7時53 分許,在恆昌公司內,徒手竊取屬於公司業務用而由負責人 許哲瑞所管領之A4紙1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許哲瑞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珮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許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溫珮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A4紙1包之行為,係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竊盜之客體係 指行為人以和平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 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罪,係意圖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而言;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
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 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 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恆昌公司案發時除告訴 人為負責人外,僅有被告擔任行政會計等情,業據告訴人自 承在卷,而觀諸上開A4紙係放在公司影印機旁邊、被告與告 訴人均在公司上班,則該A4紙距離告訴人非遠、處於告訴人 隨時得控制之環境下,應認告訴人就該A4紙之持有支配關係 並未喪失,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該A4紙,應屬竊 盜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再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侵占公司現金10萬元、殺蟲劑 1罐、金紙1份等情,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並辯稱:金紙、 殺蟲劑是別人給的,我是拿回自己的,我沒有保管也沒有侵 占10萬元,請告訴人提出證據,且我是在109年7月30日離職 ,如果有侵占10萬元,為何告訴人109年8月10日還要發薪水 給我,並拖到9月17日才對我提告等語,而質之告訴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9年7月29日7時53分許,有侵占公司 的現金10萬元、殺蟲劑1罐、金紙1份,10萬元是鎖在我辦公 室裡,被告知道我鑰匙放哪等語,然告訴人亦自承:監視器 沒有拍到被告竊取10萬元的畫面,也沒有其他人證物證,而 被告拿走的殺蟲劑及金紙也是她用公司的錢買的等語,是就 現金10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其中暱稱為「Ash Mis」詢問被告「問妳一下,我有一 罐過期的殺蟲劑,妳要嗎?」,被告回答:「好喔!完全不 介意用品及食品,謝謝分享」,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關於殺蟲 劑是他人贈與乙節,應非子虛。是上開物品除被害人片面陳 述外,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同一時地另竊得現金等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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