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見警卷第23頁)可憑,爰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20號
被 告 宋政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玉井工商停車場內,見盧聖翔所有之腳踏車1輛並未上 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旋即騎乘竊得腳踏車自現場離去,並將 該腳踏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玉井服務中心 前騎樓。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押上開竊得腳踏車後歸還盧聖翔。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政賢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盧聖翔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素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且於 犯後自白犯行,竊得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