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40號
TNDM,109,簡,374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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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5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賢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賢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1時44分至14時43分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私立崑山科技大學附近,見許巧薇所 有、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具信用卡功能,下稱甲金融卡)1張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甲金融卡拾走,而侵占入己。
二、黃智賢拾得甲金融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接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商店街 )網站,並輸入甲金融卡卡號等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 卡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 ,表示以甲金融卡付款新臺幣(下同)448元之意而行使 之,致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 甲金融卡之人以甲金融卡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通 知配合廠商寄送價值448元之汽車商品至黃智賢位於臺南 市之戶籍地,足以生損害於許巧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接GOOGLE網站,並輸入甲金融卡卡號等資料,而偽造 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



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金融卡付款2,690元之意而行使之 ,致GOOGLE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甲金融卡之人以甲金融卡 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提供價值2,690元之遊戲服 務,足以生損害於許巧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GOOG LE公司。
三、嗣經許巧薇發現甲金融卡不見且收到刷卡消費簡訊,隨即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巧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巧薇之陳 述相符,復有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存摺內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3份、簡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在電腦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後消費,係冒用他人名義行使



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 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 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復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 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 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 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 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 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 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 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 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 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 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 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各發 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 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 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 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 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 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 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 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 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 約商店施行詐術,縱使收單機構未發現錯誤仍向特約商店 給付消費款項亦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時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並非完 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 而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甚至盜刷獲利,法治觀念頗 有偏差;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 、犯罪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盜刷金額 、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故未能和解(其中被害人許巧 薇表示其無實際損失,故不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之年紀尚輕,行為時尚具有學生身份,一時失慮侵占



並盜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 意賠償,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 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利   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之甲金融卡,其本體價值低微,且無法再供金 融目的使用,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偽造書類,因均已傳送予被害公司收受,顯非被告所有, 亦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甲金融卡 黃智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一) 價值448元之汽車商品 黃智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二(二) 價值2,690元之遊戲服務 黃智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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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