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事實: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 行「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停車場,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停車場,因 另案通緝為警攔查而坦承施用毒品自首上情而查獲」。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生效(10 8 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修正之第2 、4 、9、11、15、1 7、19、20、21、23、27、28、32-1、34、36條條文、增訂 之第35條之1 條文,並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 )施行(另修正之第18、24、33-1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現行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查被告曾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緩起訴處分 ,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 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 期間為2 年,於108 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
觀察、勒戒」之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完成戒 癮治療措施,經撤銷緩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 錄為憑(見警卷第4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0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 1組 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2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8年1月29日至110年1月28日),嗣經本署檢察官 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年7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租屋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9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 平區府平路144巷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檢 驗前淨重0.00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於109年7月29日 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1 8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182)、採尿同意書在 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採尿同意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 食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