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琤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56
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琤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選物販賣機」應 更正為「兌幣機」,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琤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顯 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先後兩次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藍芽音響、公仔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均已返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俊宇於偵查中已和解,被害人洪 力堯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 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均已返還被 害人,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被 告 黃琤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萌獅部 落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洪力堯置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上方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逃逸。
二、黃琤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月3日1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俊宇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風暴龍公仔1 個,得手後逃逸。嗣洪力堯、陳俊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查扣上開藍芽音響1個、風暴龍公仔1個(均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力堯、陳俊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琤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藍芽音響1個、風暴龍公仔1個,且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 ㈡ 告訴人洪力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藍芽音響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風暴龍公仔遭竊之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