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16號
TNDM,109,簡,371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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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 LINE通訊軟體向王生種傳送其簽賭下注之訊息,其賭博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路(LINE通訊軟體)簽賭方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敗壞社會 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專國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01號
  被   告 郭松根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34            居臺南市○○區○○00號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根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迄109年6月8 日止,在臺南市使用手機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今彩 539」訊息予王生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簽賭「今彩539」對賭 財物,賭博方式計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先 由不特定賭客簽選欲簽賭之彩券種類及號碼,每簽1注「二 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每簽1注「三星」、「四 星」賭資為65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 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 則可獲取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80萬元,若未簽中 ,則簽注之賭資悉歸王生種,以此方式賭博。嗣因警偵辦另 案檢視王生種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生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LINE交談內容 翻拍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 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另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 、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 ,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參酌上開說明,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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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