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及經濟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或由被 告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5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3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4日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 取謝珮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後照鏡2支,於得手後離去。嗣謝珮芸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珮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