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衞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細故」前補 充「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及第9至10行「林 成翰有刑案前科」補充更正為「意指林成翰有眾多刑案前科 紀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就上述恐嚇告訴人等內容,係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 ,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尚難強行分割,應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於社群網站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妥 適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團上 發表文字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同時以涉有 眾多刑事前科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呂俊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衛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6時許,因細故於臉書社群網站 上之「單身男女交友」社團中以暱稱「MO Ney(許傑)」之帳 號與林成翰(暱稱「林成翰」)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欠人家教訓是不是、恐嚇你都想揍你 恐嚇你、歡迎提告啦恐嚇你都想教訓你了還恐嚇你而已」等 語恫嚇林成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呂俊衛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 帳號於上開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社團中向他人指摘林成 翰「動不動要提告你知道他前科有多少嗎」等語,散布林成 翰有刑案前科之不實事項,使林成翰之名譽受損。二、案經林成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單身男女交友」社團中對 話、留言之截圖、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呂俊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