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珮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109年度偵字第10290號),原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
字第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處刑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珮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珮雯、卓金滿(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卓金滿與王○○( 因涉及隱私,姓名詳卷)因商品買賣而結識,惟因王○○積欠 卓金滿購買香水、衣服等物之價金,致卓金滿心生不滿,竟 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6月10日間,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登入臉書帳號「卓雅雯」以臉書訊息傳送予王○○,恐嚇稱 「你就出門小心一點」、「我就那兩張裸體照片PO上fb我要 讓你紅到底你說今天幾號了我再等你你已讀沒有已讀也不回 你再給我裝肖維是不是」等語,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 事通知王○○,致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卓金滿並承上開恐嚇犯意,要求其友人連珮雯協助向王○○追 討價金,連珮雯應允之,卓金滿與連珮雯即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連珮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 ,以臉書帳號「王婷」傳送訊息予王○○,恐嚇稱「出門小心 躲好」,致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連珮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金滿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提供之其與「卓雅雯」之臉書訊息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 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 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
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核被告連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 卓金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 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符 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 型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珮雯與告訴人原不相 識,竟答應卓金滿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出門小心躲好」之 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自屬不 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在照顧中風之母親、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不詳電子 產品,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無沒 收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