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71號
TNDM,109,簡,3671,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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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39
、18994、20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貴芳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被告蘇貴芳竊得之物品應另補充「現金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一0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 簡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0九 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 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秩序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 所得,且迄未尋獲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已遭被告隨意丟棄,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得申請掛失補發,亦難換算為實 際金錢數額,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 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咖啡色背包、零錢包各一個、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二 附件犯罪事實部分:黑色皮包一個、手機一支、現金六千元 三 附件犯罪事實部分:淺藍色皮包一個、現金二千元、IPHONE手機一支、充電線一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39號
109年度偵字第1899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848號
  被   告 蘇貴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蘇貴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9時45分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徒手竊取蔡玉珠停放該處之NCC-5120號重機車置物箱 內之財物,內含咖啡色背包、零錢包、手機及各類證件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將現金取出 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任意丟棄。經蔡玉珠發現失竊後,報警 循線查獲。
二、蘇貴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9月2日13時30分,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前,徒手竊取蕭惠鎂停放該處之381-HCZ號號重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內含黑色皮包1個、內有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3,000元)、現金6,000元、駕照、健保卡等物等,總價 值約9,000元,得手後逃逸,將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其餘物 品任意丟棄。經蕭惠鎂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三、蘇貴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於109年9月6日16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徒 手竊取楊素津停放該處之VIT-113號輕機車置物箱內之淺藍 色皮包1個,內有硬幣4袋(每袋500元,共2000元)、IPHON E手機1支(價值17500元)及充電線等,總價值約19,500元 ,得手後逃逸,將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任意丟棄。 經楊素津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楊素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證據:
1.被告蘇貴芳自白犯罪。
2.被害人蔡玉珠警詢筆錄。
3.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證據
1.被告蘇貴芳自白犯罪。
2.被害人蕭惠鎂警詢筆錄。
3.現場照片。
4.109年10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45790號鑑定書。三、犯罪事實三證據
1.被告蘇貴芳自白犯罪。
2.告訴人楊素津警詢筆錄。
3.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9張、被告租屋處及MZA-7282號重機 車停放照片1張、贓物丟棄地點照片3張。
故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蘇貴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 最後一次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與本次三件竊盜犯罪為相同類型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竊盜所得共36,500元,為 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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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