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62號
TNDM,109,簡,3662,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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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蔡清達恣意以如聲請書所載之非法方式妨害被害 人蘇寶蘭行使權利,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53號  被   告 蔡清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達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臺南公園旁人行道,因與蘇寶蘭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蘇寶蘭背後徒手勒脖,以此方式妨 礙其行使權利。嗣因蘇寶蘭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達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案 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警 員蘇律心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 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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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