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59號
TNDM,109,簡,365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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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連財



王建勇


邱偉豪


李潪維



王永杰


王秋琴


潘竹伶


王淑霞


吳氏秋


黎佩芸



阮玉如



徐宗紀


蔡氏水



魏四祥


阮青雲




林晏慈


宋小珍


曾古丹


敏華


蘇美惠


陳嘉泉


林蓉珍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黎紅車



柯淑惠


方堂安


楊黃秀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許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101號、109年度偵字第1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連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勇邱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琴王淑霞黎佩芸徐宗紀蔡氏水魏四祥阮青雲林晏慈、宋小珍、曾古丹、吳敏華蘇美惠陳嘉泉林蓉珍黎紅車柯淑惠方堂安許美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潪維、王永杰潘竹伶吳氏秋阮玉如楊黃秀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賭具壹副(含骰盅壹個、骰子參顆)、夾子壹包、押點數墊子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魏四祥之姓名誤載為「魏四洋」,應予更正。(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原記載之「109年9月13日」應更正為「 109年9月15日」。
二、核被告曹連財王建勇邱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潪維、王永杰王秋琴潘竹伶、王 淑霞、吳氏秋黎佩芸阮玉如徐宗紀蔡氏水魏四祥阮青雲林晏慈、宋小珍、曾古丹、吳敏華蘇美惠、陳 嘉泉、林蓉珍黎紅車柯淑惠方堂安楊黃秀英、許美 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二、被告曹連財王建勇邱偉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連財王建勇自民國一0 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實施,於行為之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曹連財王建勇邱偉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曹連財王建勇邱偉豪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其餘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主 要係由被告曹連財負責主持及經營,被告王建勇邱偉豪則 各受僱擔任莊家、把風人員之參與犯罪情節;被告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李潪維、王永 杰、潘竹伶吳氏秋阮玉如楊黃秀英均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暨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賭具一副(含骰盅 一個、骰子三顆)、夾子一包、押點數墊子一塊,分別為在 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除據被告等陳明在卷外,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四0三至四一三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另被告曹連財之犯罪所得共計一萬元,業經被告曹連財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於被告曹連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01號
109年度偵字第19830號
  被   告 曹連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偉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潪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秋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竹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氏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佩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路0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玉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8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宗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氏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四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青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8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晏慈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小珍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泰國籍)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RD00000000號        曾古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敏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美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蓉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彰            化○○○○○○○○)            居臺南市○○區○○○街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紅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淑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堂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黃秀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勇邱偉豪曹連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 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曹連財將其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後方鐵皮屋供作公眾賭博之場所,並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邱偉豪為把風人員、以每小時2 ,000元僱用王建勇擔任莊家,渠等賭法係以骰盅及骰子為賭 具(俗稱搖三六),由莊家王建勇負責搖骰,供在場不特定 之賭客押1至6點數,押中1顆賠1倍、押中2顆賠2倍、押中3 顆賠3倍(如押500元中1顆賠500元、押中2顆賠1,000元、押 中3顆賠1,500元);反之,如所押之點數均未押中,其所押 之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年月17 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查緝,適有李潪維、王永杰王秋琴潘竹伶王淑霞吳氏秋黎佩芸阮玉如徐宗紀、蔡 氏水、魏四洋、阮青雲林晏慈、宋小珍、曾古丹、吳敏華蘇美惠陳嘉泉林蓉珍黎紅車柯淑惠方堂安、楊 黃秀英許美珠等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場聚賭,並經警 當場查獲王建勇所有之賭資4,500元、曹連財所有之賭具1副 (骰盅1個、骰子3顆)、夾子1包、押點數墊子1塊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連財王建勇邱偉豪、李潪維 、王永杰王秋琴潘竹伶王淑霞吳氏秋黎佩芸、阮 玉如、徐宗紀蔡氏水、魏四洋、阮青雲林晏慈、宋小珍 、曾古丹、吳敏華蘇美惠陳嘉泉林蓉珍黎紅車、柯 淑惠、方堂安楊黃秀英許美珠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 陳麗珠楊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 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建勇邱偉豪曹連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王建勇、邱偉 豪、曹連財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潪維、王永杰王秋琴潘竹伶王淑霞吳氏秋黎佩芸阮玉如徐宗紀蔡氏水、魏四 洋、阮青雲林晏慈、宋小珍、曾古丹、吳敏華蘇美惠陳嘉泉林蓉珍黎紅車柯淑惠方堂安楊黃秀英、許 美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 賭具1副(骰盅1個、骰子3顆)、夾子1包、押點數墊子1塊 等物為被告曹連財所有,賭資4,500元為被告王建勇所有, 均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曹連財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營利大約1 萬元等語,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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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