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41號
TNDM,109,簡,364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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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共貳副、骰子共陸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開 始經營本件賭場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依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 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所陳經營本件賭場時間長短、抽頭得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現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自陳甚詳,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當場扣得之抽頭金1,000元, 及被告自陳經營賭場所獲、未扣案之1萬元抽頭所得,均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扣案之1,000元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之1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郭宗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止,提供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每自摸1次收取新臺幣(以下



同)200元、每打完四圈收取400元等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09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 獲郭宗鋐張婕榆黃耀聰王清龍、林黃雀、柯政昌、黃 上洲及黃新富等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 顆及抽頭金1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婕榆黃耀聰王清龍、林黃雀、柯政昌、黃上洲、黃新富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8日21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 將牌2副、骰子6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工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 000元抽頭金及被告供稱經營賭場抽頭獲利約1萬元,應認其 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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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