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14號
TNDM,109,簡,361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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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因 故對前女友賴○蓁(民國91年12月生)心生不滿」補充更正 為「甲○○為成年人,與少女賴○蓁(民國91年12月生)前 為男女朋友。甲○○明知賴○蓁為未滿18歲之少女,因不滿 賴○蓁欲分手,而心生不滿」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12 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 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 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次查 ,被告甲○○、告訴人賴○蓁各為89年8月、91年12月生, 有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供參,是見於本件事發時,被告李旻 峻為成年人,告訴人賴○蓁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因之,成年之被告甲○○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賴○蓁以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是核其所為 均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係對少 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感情問題即恣意恫 嚇告訴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用以傳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雖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 般用品而替代性高,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惠春街169號5樓 送達地:臺南官田郵政信箱90763-1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前女友賴○蓁(民國91年12月生)心生不滿,竟 於109年7月9日凌晨零時5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高雄市某處,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我保證你 死」予賴○蓁,致賴○蓁心生畏懼。於同年7月14日上午8時37 分,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南市後壁區賴○ 蓁住處附近,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我保證你 家今天著火」予賴○蓁,致賴○蓁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L 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 被告於109年9月8日入伍,目前為現役軍人,為被告陳明在 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 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亦在任職服役前,自應由普通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審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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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