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11號
TNDM,109,簡,3611,20201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翠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胡菩荺生肢體衝突之 原因,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32號
  被   告 盧翠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翠華與胡菩筠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發生衝突,盧翠華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1時許, 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8 廠P4CUP工地,以徒手攻擊胡菩筠之頭部1下,致胡菩筠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菩筠訴由內政部警政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翠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菩筠發生 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撥 胡菩筠安全帽的帽沿1下,當時她有戴安全帽,應該不會受 傷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劉麗娥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