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
第1083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燕曲與李國彰為鄰居,陳燕曲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李國彰居所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 備之充電延長線,將其持用之電動自行車,連接該騎樓之電 源插座,以竊取李國彰所管領之電能,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 員警到場處理時止,所竊取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元。嗣因李國彰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透過監視攝影畫面發覺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燕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黃金源員警109年8月1 2日職務報告。
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9月1日臺南字第10 91298148號函暨告訴人居所109年6月5日至109年8月4日用電 紀錄及電價計算表。
㈥被告提出之電動自行車照片、星大洋電動自行車通用型使用 說明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
便利,將所持用之電動自行車以延長線連接告訴人居處騎樓 之插座以竊取電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本案所竊取之電能價值甚低,行竊手段亦屬平和 ,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據星大洋電動自行車通用型使用說明書,被告本案 所充電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所輸出之電流量最大為3安培 (A),電壓為48伏特(V),電功率經計算後應為每小時14 4瓦(W)【計算式:3×48=144瓦】,倘將被告本案充電時間 估算為3小時,則所使用之用電量僅約0.432度【計算式:14 4×31000=0.432度】(註:1度等於電功率1千瓦的電器,連 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以告訴人居所當時使用期間 最高電價每度3.52元計算,電費僅約1.53元【計算式:0.43 2×3.52=1.53元】,犯罪所得顯然甚為低微,執行沒收程序 所需成本顯然高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台、充電延長線1條,雖屬本案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倘逕予沒 收該等物品,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