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68號
TNDM,109,簡,356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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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琨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之居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21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前往甲○○居所執行拘提,當場查扣甲 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264公克,另1包則於 檢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共2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鑑定許可書、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9年9月3日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8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6月1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轉其他受刑人),並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15日,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於108、109年間分別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1466號、109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並分別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 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菜頭」之友人蔡得豪,惟警方查獲蔡得豪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原因,係因員警對蔡得豪之下游藥頭郭宏溢實 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蔡得豪涉犯販賣毒品事證,並非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第一分局109年12月10日南市警一偵 字第109062699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 件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



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264公克 ,另1包則於檢驗後檢體用罄、而僅餘殘渣袋1個),均據被 告坦承為其所有,並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5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 品無訛,爰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 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264公克)之包裝袋1只,及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之 殘渣袋1個,因原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或檢體用罄,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仍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共2組,均為被告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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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