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峰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因原看護之對象於109年1月30日往生, 而經原雇主於同年2月6日通知勞動部終止聘僱契約,並經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同年2月11日撤銷該聘僱契約」改為「 之原看護對象之身體別有變化狀況(此看護工嗣經原雇主於 同年2月6日通知勞動部終止聘僱契約,並由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於同年2月11日撤銷該聘僱契約)」。
2.犯罪事實第11列之「於109年1月底、2月初某日」改為「於1 09年1月20日」。
二、核被告黃國峰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牟賺取仲介費,非法媒 介外籍勞工,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 國移工之工作機會;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外 勞人數、媒介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獲利總計新臺幣9,800元,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峰以從事仲介外國人在臺工作為業,其原仲介印尼籍人 ZULYANA BT ZAINAL FATAH在臺南市○○區○○00號擔任家庭看 護工,負責照顧雇主詹武雄之父親詹琴,嗣詹琴透過詹武雄 於民國109年1月間聯繫黃國峰要求更換ZULYANA BT ZAINAL
FATAH,適另有黃國峰仲介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HERNI BT SU KRI MADALI因原看護之對象於109年1月30日往生,而經原雇 主於同年2月6日通知勞動部終止聘僱契約,並經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於同年2月11日撤銷該聘僱契約。黃國峰明知不得 非法媒介外國人在臺工作,亦知悉HERNI BT SUKRI MADALI 依法應待在仲介公司等待新雇主,不得非法在臺工作,竟意 圖營利,於109年1月底、2月初某日,帶同HERNI BT SUKRI MADALI前往雇主詹武雄上開住處負責照顧詹武雄之父親詹琴 ,而非法媒介HERNI BT SUKRI MADALI在該處工作,並分別 向詹武雄之代理人即其胞妹詹採惠及其仲介之HERNI BT SUK RI MADALI各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1,800元之報酬 及仲介費用,總計獲得9,8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派員於109年3月13日前往上址實施訪查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峰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證人HERNI BT SUKRI MADALI、ZULYANA BT ZAINAL FATAH、詹武雄分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中、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詹採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 中、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印尼籍 家庭看護工HERNI BT SUKRI MADALI聘僱資料查詢列印畫面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罪嫌。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9,8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述在卷,是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