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43號
TNDM,109,簡,334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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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炬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炬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 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又依本件案情並無可以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再審之被告前後犯案之情 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為己 利,竊盜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為 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竊得之本件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18號
被   告 陳炬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炬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 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212巷內公園旁,徒 手竊取寬洋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1輛 (價值約新臺幣5萬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發現 陳炬丞騎乘上開失竊機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寬洋商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炬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柯旭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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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