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34號
TNDM,109,簡,333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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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花子


劉國津


周天仁


黃秋桂


王增桂


呂彩微


謝楊美佐


顏楊金碧


廖枝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營偵字第1456號、109 年度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花子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黃花子就上開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賭具麻將貳付、麻將紙貳張、牌尺伍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劉國津周天仁黃秋桂王增桂呂彩微謝楊美佐顏楊金碧廖枝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劉國津周天仁黃秋桂王增桂呂彩微謝楊美佐顏楊金碧廖枝雄就上開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①林黃花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賭博罪。被告②劉國津、③周天仁、④黃秋桂 、⑤王增桂、⑥呂彩微、⑦謝楊美佐、⑧顏楊金碧、⑨廖枝雄, 均係犯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黃花子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各人之知識程度、素行、年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犯罪時間、投入賭資、所得利益及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
 ⒈被告9人除本件犯行外之前案罪刑紀錄:
  ⑴林黃花子:於民國8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 。
  ⑵劉國津:於91年間犯傷害罪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間因交 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8 交易95 4號,經臺南高分院109交上易301號於109.07.21駁回上訴 確定),即未有犯罪經偵查紀錄。
  ⑶周天仁:前未因犯罪受偵查。
  ⑷黃秋桂:於83、96間賭博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執 行完畢
  ⑸王增桂:於72年間因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  ⑹呂彩微:於84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於109 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刑(嘉義地院109 嘉簡850 號, 109.09.01確定)。
  ⑺謝楊美佐:前未因犯罪受偵查。
  ⑻顏楊金碧:前未因犯罪經起訴或緩起訴。  ⑼廖枝雄: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 (本院94簡364 號)。
 ⒉⑴被告:③周天仁、⑦謝楊美佐、⑧顏楊金碧,前未因犯罪起訴



、⑵被告:①林黃花子、⑥呂彩微,前未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⑶被告:④黃秋桂、⑤王增桂、⑨廖枝雄,前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惟距本件犯行已5 年以上、⑷被告劉國津, 前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距本件犯行已5 年以上, 又其於本件宣判前雖經判處有期徒刑罪行確定,惟該罪名係 過失犯罪。另①林黃花子、④黃秋桂、⑥呂彩微前案雖係賭博 罪,惟距本件犯行已經10年以上。其等一時思慮不周,致犯 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 。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賭資、賭具麻將、麻將紙、牌尺、骰子、搬風骰子查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財物,就賭具部分,因屬林黃花 子所有並提供,惟就賭資部分,因劉國津等人無從分別為何 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就賭具及賭資分別 於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如主文所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6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456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林黃花子
   劉國津
        周天仁
        黃秋桂
        王增桂
        呂彩微
        謝楊美佐
        顏楊金碧
        廖枝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花子係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明知劉國津周天仁黃秋桂王增桂呂彩微謝楊美佐顏楊金碧廖枝雄 欲在渠上開住所賭博麻將,仍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起,提供賭具麻將及賭博場所 ,讓前述劉國津等8名賭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 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賭客4人為一桌,每人拿1 6支牌,自摸到牌者收取其他3家每人新臺幣(下同)70元; 非自摸者,則由被到牌者支付50元之金額予到牌者。嗣於同 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劉國津等8人分2桌聚賭 ,並扣得賭資290元、賭具麻將2付、麻將紙2張、牌尺5支、 骰子6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花子劉國津周天仁、黃秋 桂、王增桂呂彩微謝楊美佐顏楊金碧廖枝雄坦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黃花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之幫助賭 博罪嫌;被告劉國津周天仁黃秋桂王增桂呂彩微謝楊美佐顏楊金碧廖枝雄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 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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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