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22號
TNDM,109,簡,3322,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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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桓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UH-06」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中西區北門圓環」更正為「東區東 門圓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將偽造車牌懸掛在大型重 型機車上,駕駛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設計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 造之「UH-0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郭桓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銘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北門 圓環附近某店家,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車牌1面,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即有可能係偽造或 變造,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 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未申請牌照之大型重 型機車上(車身號碼SMTTC339JMT038487號)。嗣於同日18 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梁晴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UH-06號車牌係偽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桓銘之供述 1、取得UH-06號車牌之過程。 2、明知車身號碼SMTTC339JMT038487號大型重型機車未申請牌照,卻仍將UH-06號車牌懸掛後騎乘上路之事實。 二 證人梁晴瑢警詢之證述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車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證明 佐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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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