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11號
TNDM,109,簡,331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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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陽傘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 之「時孟昌」,更正為「石孟昌」。
二、核被告趙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下手竊取他人 物品,顯見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大陽傘2把,為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白覲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趙添財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添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時孟昌 所有之大陽傘2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將上開大陽傘2把搬 運到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石孟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孟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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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