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91號
TNDM,109,簡,3291,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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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 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 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由 被害人陳美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本 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IPHONE 11 PRO 64G行動電話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20,500元,並將其中4,000元用以償還債務,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此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9號
  被   告 梁允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再以103年 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 誨,於109年5月30日18時24分許,在陳美玲所經營,由蔡嘉 琳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永康農會特 約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無從認定有使用任何工具)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IP HONE 11 PRO 64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扣案 業經發還陳美玲),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轉往不知情之李宜蓁擔任店長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之達可通訊行,以2萬5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手機(其中1萬6,5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李 宜蓁)。嗣蔡嘉琳發現遭竊及李宜蓁發現所收購之上開手機 為贓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允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人蔡嘉琳李宜蓁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遭竊之IPHONE 手機資料、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出售上開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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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