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聲判字,109年度,2號
TNDM,109,智聲判,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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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天麟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于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
109年度偵字第4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于羾涉犯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持有工 商秘密、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第318條之2加重洩漏工 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明知而取得他人未經授權而 洩漏之營業秘密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38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 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收受前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 9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聲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意及意圖 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電腦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洩漏秘密等犯意,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10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擔任聲請人之稽核室主 任專員,負責檢查評估各單位組織內控制度是否適當、有效 ,及營運績效等業務範圍工作,本不含業務拓展,竟於告訴 狀告證三時間,多次佯稱外出前往台翔公司、左營海軍基地 、屏東空軍基地、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臺中漢翔公司等處 拓展業務之不實請假事由登載於請假單上,竟向聲請人申請 公假、事假或特休假方式之請假單外出而行使,致聲請人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准被告請假,並未扣薪資仍悉數支付薪 資。詎多次未依工作分配職掌範圍約定執行業務,聲請人始 知受騙,未依雙方原先約定人員職務與權責履行,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聲 請人於請假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 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又於104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擔任聲請人之發動 機及維修廠主任專員,負責飛機之發動機與相關零組件之維 修業務範圍工作,本不含業務拓展,竟於告訴狀告證四時間 ,多次佯稱外出前往屏東空軍基地、左營海軍基地、臺中漢 翔公司、高雄普羅公司、科力公司等處拓展業務之不實請假 事由登載於請假單上,竟向聲請人申請公假、事假或特休假 方式之請假單外出而行使,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准被告請假,並支付薪資;又其在請公假整日未進公司之情 形下申請夜間加班,再以加班抵補休,加班補休除用在平日 頻繁請假外,且進一步要求聲請人將未補休完之時間以現金 折算給付,聲請人遂於107年1-2月間給付新臺幣15萬元與被 告。詎多次未依工作分配職掌範圍約定執行業務,聲請人始 知受騙,未依雙方原先約定人員職務與權責履行,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聲 請人於請假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明知與聲請人簽立勞動契約書而負有就聲請人業務、技 術、及服務對象個人資料,與客戶相關之照片、圖形、程式 畫面、編輯資料、報表、匯出檔案等秘密不得洩漏或私自發 佈於任何網際網路而負有保密義務,且若有以內部電子郵件



信箱夾帶檔案傳送至外部信箱需求,需填寫「電腦服務需求 申請單」,經主管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另就夾帶檔案有容 量10MB限制,不得使用USB隨身碟下載或存取資料等聲請人 資訊管理規定,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擔任聲請 人稽核室主任專員,將業務上知悉有關軍機、民航機維護修 繕等如附表所示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人事、客戶名稱、委託 維修飛機型號、合約條件、資產負債、信用評比、徵信等機 密資料,亦屬於聲請人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聲請人在業界 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竟意圖 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電腦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洩漏秘密等犯意,以郵件帳號 「gung0000000il.com」寄送至李仁基使用之郵件帳號「cc1 160000000il.com」,李仁基再以郵件帳號「cc1160000000i l.com」寄送至黃家基使用之郵件帳號「huang_jac0000000o o.com」,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 、持有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 秘密、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第318條之2加重洩漏工商 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明知而取得他人未經授權而洩 漏之營業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部分:
⒈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任職聲請人擔任稽核 室主任專員,負責檢查評估各單位組織內控制度是否適當、 有效,及營運績效;另自104年10月1日起迄107年2月25日止 任職聲請人擔任發動機及維修廠主任專員,負責飛機之發動 機與相關零組件之維修業務。而其負責業務之內容,依聲請 人業務職掌規定不負責聲請人業務拓展。
⒉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多次利用個人職務之便,以外出拓展業 務,需至左營海軍基地、屏東空軍基地、柯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市普羅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出 差之不實事由,請公假整日不進公司上班,並藉此申請夜間 加班,以加班抵假補休,加班補休除用在平日頻繁請假外, 聲請人更因此於107年1至2月間,在被告以前揭不法詐騙手 段蒙蔽下,陷於錯誤而給付15萬餘元與被告。 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嫌。




㈡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自101年起任職於聲請人,依據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署之 勞動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于羾應確實遵守聲請人之工作 規則、公告事項,並就所獲悉聲請人業務、技術、及服務對 象個人資料等秘密,不得洩漏之。凡聲請人或客戶相關之照 片、圖形、程式晝面、編輯資料、報表、匯出檔案等屬於聲 請人之商業機密,非經聲請人或客戶同意,不得擅自透漏或 提供給聲請人以外之任何單位或人員。此外,被告于羾亦簽 署保密切結書乙紙,承諾絕不打探、討論、荒(竊)取、影 印、持有、洩漏(含洩漏予家人親友等)、甚或盜賣有關公 司業務及技術等相關資料,及遇有其他同仁有上述行為者, 應嚴拒、規勸、通報公司主管,不得隱瞞、掩飾、姑息、甚 或協助之義務。且聲請人並以管制閱覽及重製權限等方式加 以防護,依照員工所屬部門及職務設定其閱覽資料之權限, 若有以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夾帶檔案傳送至外部信箱之需求, 則需另填寫「電腦服務需求申請單」,經主管審核同意後方 得為之,且有夾帶檔案容量10MB之限制,員工電腦亦無法使 用USB以隨身碟下載或存取資料。
⒉惟被告在104年2月間,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且聲請人係處於 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16分以電子 郵件(帳號:gung0000000i1.com)將如附表所示涉及聲請人 公司內部人事、客戶名稱、委託維修飛機型號、合約條件、 資產負債、信用評比、徵信等機密資料寄送予第三人(電子 郵件帳號:ccll60000000il.com),該第三人並輾轉再洩漏 予其他第三人(電子郵件帳號:huang_jac0000000oo.com) 。由於洩漏之文件內容為聲請人經營與軍機、民航機維護修 繕之機密資料,被告無故洩漏之,致使聲請人陷於違反與客 戶保密約定之違約情事中,進而造成聲請人爾後爭取飛機維 修案之困難度,嚴重貶損聲請人之商譽與合作信用。 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 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第318 條之2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明知而取得 他人未經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等罪嫌。
 ㈢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通行證與實際之通行證或有差異,或 所提之通行證日期與告訴期間不符,其目的在欺矇司法機關 ,獲取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8845號、109年度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 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296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伊每1季都會 報告有關伊怎麼拓展航電業務,實際上都是依照請假的事由 請公假,請公假出去都有其他同仁一起,有陳西原、林敏雄 、李南平許宏正等人,且都確實有去拜訪客戶,且伊要發 展航電能量,海軍有反潛直升機20架,裡面有很多航電系統 ,都是未來二廠要發展的,而且國外原廠有很多授權給公司 ,這從伊當董事長特助就一直延續下來,海軍基地去的地方 有海軍的戰系工廠,有中科院的海科組,裡面有很多單位, 並不是只有所發文的單位,還有海軍反遣航空大隊,有時候 去的時候有車證就不用辦會客進去,還有時候常會有長官來 督導,伊就直接在基地外面談,就沒有進去營區內,而且都 有同仁陪同,屏東基地伊有通行證,也不需要辦會客,也有 去過科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普羅技術有限公司及臺 中市漢翔公司,絕無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等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
⒈質之證人林敏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二廠電子電器組擔 任修復技師,被告會找伊帶被告去左營海軍軍區內有一個中 科院萬象館水下科技組看AQS-18(V)3DIPPING聲納系統, 這是反遣直升機配備的聲納系統,也會到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看AQS-18(V)3DIPPING聲納系統及APS-143氣象搜索雷達、 ALR-606電偵系統,被告也都會問伊海軍S70(M)反潛機, 就是有關剛才所講的航電系統,被告也會叫伊帶他去戰鬥系 統工廠內,看剛才那些裝備,印象中1-2星期會去一次左營 海軍基地,伊知道被告有時候去航空指揮部及海軍保修指揮 部就是由別人帶他去,目的是商談針對海軍各項船艦及飛機 ,雷達、航電系統維修雙方合作;海軍S70(M)反潛機:AN /AQS-18(V)3DIPPING聲納系統消失性商源及系統性能提升 案,替亞航公司建置維修能量,因為伊之前是從海軍退伍, 伊有通行證,被告沒有,所以用伊的通行證及車證就進去左 營海軍基地,也有與被告前往高雄「普羅技術有限公司」去 洽談剛才講的裝備維修合作,因為普羅公司有軍品認修合格 證,也有與被告一起去高雄「科力航太有限公司」去談裝備 維修的事情等語,除證人林敏雄上開證述,且有被告提出之 王明安電子郵件影本可佐,復有普羅技術有限公司107年6月 20日普字第107022003號函覆本署「本公司經詢問員工,附 件所列期間徐定民組長確實有來訪,並有該公司于羾博士及 林敏雄先生陪同,洽談有關測台儀器設備事宜。至於于羾博 士及林敏雄先生也曾多次至本公司洽談相關業務,至於確切



時間無法考證」等情,被告辯稱因公與證人林敏雄一同前往 左營海軍基地、普羅技術有限公司科力航太有限公司等處 ,前往左營海軍基地係持證人林敏雄證件進去左營海軍基地 ,進而向聲請人申請加班等情,應非全然虛妄,要難單憑聲 請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⒉又訊之證人宋海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在臺中清泉崗工作 ,負責駐廠代表,被告有時候會跟伊聯繫要去漢翔公司,或 是到中科院,伊會到高鐵去接被告,跟被告去臺中清泉崗基 地、臺中漢翔公司,或是到中科院,被告提出之識別證是CC K即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的識別證,這個識別證是透過漢翔 公司辦的,伊當時也用這個通行證來進出等語,且有被告提 出之識別證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因公前往臺中清泉崗基地、 臺中漢翔公司、中科院等處,尚應可採信,被告因而申請加 班、補休或補休折算現金自有所關聯,要難以此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⒊再證人王先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來是臺北松山廠的廠 長,被告會來臺北找伊的目的是依據空軍松指部軍工廠民營 化契約,被告有跟伊討論過海軍測台的使用,海軍S70C型機 「救援吊掛」維修,但這是不是契約範圍伊不清楚,但是空 軍福客行政專機、加裝防撞雷達(含敵我識別儀功能)這是 松指部軍工廠民營化契約,而因為亞航跟臺北松指部空軍基 地有專案,伊負責的專案名稱是TCAS,是飛機的防撞系統, 伊所知道是當時被告跟伊說屏東基地的C130飛機也要裝這個 防撞系統,但伊不知道被告負責何業務,被告只告訴伊他在 負責行銷這個案子,被告有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通行證,被 告提出之識別證是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通行證等語,且有被 告提出之松指部識別證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因公持臺北松指 部空軍基地通行證前往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等處,應非不實 。
⒋復證人李南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5月調到屏東之 前,有推展航電業務,伊調到屏東之後是負責飛機修復工作 ,被告有業務推展需求時會到屏東來,因為之前有一起推動 航電業務,伊在101年進公司的時候,就跟被告陸續因業務 需求到左營海軍基地及屏東空軍基地做業務推展,屏東的部 分就是空軍的飛機,左營就是海軍的直升機,一直到伊被調 到屏東還陸續有在推展,直到107年被告被調到警衛室才沒 有,空軍E-2T是雷達的性能提升、P3反潛機有三個測台,包 含雷達系統、光電系統還有測磁儀、C-130運輸機是空中防 撞系統、座艙數位化,伊印象中被告在擔任董事長常四偉特 助的時候,被告就被交待要推展航電的業務,另外在董事會



也有提到要推展航電業務,被告本身有航電背景,就是這一 方面的專長,被告還是需要去推動航電的業務,伊與被告就 有申請屏東基地的識別證,我們進出只需要出示識別證,查 核身分就好,被告提出之識別證就是屏東空軍基地識別證, 伊有和被告一同前往屏東空軍基地、左營海軍基地、臺北松 山空軍基地、臺中的漢翔空軍基地等地,前往左營海軍基地 是做業務推展,負責海軍500MD反潛機、海軍S70(M)反潛 機整個航電系統提升,而去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之目的是負 責空軍福客行政專機加裝防撞雷達等語明確,又有被告提出 之松指部、屏東空軍基地、臺中的漢翔空軍基地等處之識別 證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因公持屏東空軍基地識別證前往屏東 空軍基地或左營海軍基地、臺北松山空軍基地、臺中的漢翔 空軍基地等處,益徵非全屬虛妄不實,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前 往屏東空軍基地、左營海軍基地、臺北松山空軍基地、臺中 的漢翔空軍基地等處等情,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尚難遽予認為聲請人指訴為真。
⒌被告又可提出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7日工作報告內容, 報告多屬於航電裝備支援內容,倘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當時係 稽核室主任專員,不含此類業務拓展,何須準備相關內容報 告?又參被告履歷相關資料,確實亦有相關航電系統之研究 領域,再者,證人林敏雄、宋海威王先傑李南平等人, 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彼等在負 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 被告工作內容,或因公務前往聲請人所指訴因公前往上開台 翔公司、左營海軍基地、屏東空軍基地、臺北松指部空軍基 地、臺中漢翔公司、高雄普羅公司、科力公司等處乙節,互 核相符,是證人林敏雄、宋海威王先傑李南平等人之證 言均堪採信,被告工作需要請公假前往上開等處洽公,請領 加班、補休或補休折算現金難謂全無所依據。綜上所述,依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未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或背信等情事,實難僅 憑聲請人單方說詞,自難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即遽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罪。況本件經詳查後,因無法進一步查獲相關 之積極證據,自不得據此即反證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 犯行之論據。從而,本件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 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 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即應 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令其擔負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或背 信等罪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自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尚有不



足。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資料給證人李仁基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工商秘密、電腦秘密、營業秘密或 背信等罪嫌,辯稱:當時亞航董事長常四偉請伊負責黃家基 案件協調,因為黃家基到處陳情,當時公司員工陳文偉傳給 伊,伊六分鐘後就傳給台翔公司董事長特助李仁基,是陳文 偉要伊傳給李仁基陳文偉也是當時負責調查黃家基案件的 人,之前聲請人在臺北地檢署告過李仁基劉志勇黃家基 等人都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⒈前案證人李仁基涉嫌將附表所示資料,以其郵件帳號「cc116 0000000il.com」寄送至黃家基使用之郵件帳號「huang_jac 0000000oo.com」,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號處 分書,以「然該調查報告若如告訴(發)人指為機密文件,何 以可容許他人任意轉寄,且未有任何加密或其他之保密措施 ,‧‧‧,再細究該郵件所檢附之調查報告內容,其中並無任 何文字或警語等顯示該報告具有何秘密性質,有電子郵件及 其附件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尚與洩漏 工商秘密罪之「秘密」構成要件不符」、「系爭資料是陳文 偉以電子郵件寄到gung0000000il.com 信箱,再轉寄給被告 ,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家基,有黃家基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該電子郵件所傳送的檔案 資料為該公司的工商秘密,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資料確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惟刑法第317條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 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為構成要件」 等理由,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復聲 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裁定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內容認「本件被告所轉寄予證人黃 家基之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是否為台翔公司或聲請人內部具 有不公開、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情,已非無 疑,何況,被告所寄上開調查報告資料,係經由聲請人所屬 員工陳文偉(郵件帳號為will_chen59@yahoo.com.tw)寄送



至郵件帳號gungyur@gmail.com之收件者,再由該收件者轉 寄予被告,其後被告再於104年3月20日寄送予黃家基之事實 ,有證人黃家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電子郵件寄送歷程在 卷可參(見偵他卷31至50頁),聲請人雖主張該電子郵件所 傳送之資料為其公司之工商秘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 指訴已難憑採。復細繹前開郵件所檢附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內容,其上亦無何文字或警語用以顯示該等報告或資料確有 秘密性質,被告寄送之前述調查報告及資料,與洩漏工商秘 密罪所稱之「秘密」,顯然有間」,並經本署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106年度他字第6714號 全卷影印相關證據附卷,故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工 商秘密應屬無據。
⒉再者,所謂之「工商秘密」,一般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 明、經營計畫、物品或資料,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非 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技術,因其秘密性而具實際或 潛在經濟價值,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且已對之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復觀之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於24年制定,迄 今仍未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並於 該法第2條就營業秘密要件予以明確規定,原僅規定侵害營 業秘密之民事責任,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 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責任之後 ,並未刪除或修正,其條文用語係為「工商秘密」,與營業 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用語不同,從而工商秘密與營業秘 密法之營業秘密內涵固應有所差異,即刑法之工商秘密之保 護範圍較大,在經濟性、保密措施等要件上,非如營業秘密 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然二者 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無論刑法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法之營業秘密,均仍須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 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 訊之內容,倘無從認定某特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何採取防範 他人接觸之保密措施,該資訊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智 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 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為營業



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然觀諸聲請人提出寄送歷程,被告以 郵件帳號「gung0000000il.com」寄送至李仁基使用之郵件 帳號「cc1160000000il.com」,李仁基再以郵件帳號「cc11 6830@ gmail.com」寄送至黃家基使用之郵件帳號「huang_j ac0000000oo.com」,難以認為聲請人就其主張附表所示資 料有何採取防範他人接觸之保密措施,自難以營業秘密法所 稱之營業秘密相符。
⒊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 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 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 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 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背信 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 ,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 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 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倘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 「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 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 ,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 顯與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相悖。本件被告將黃家基因 工作權益爭議所衍生之檢舉案件調查報告及資料寄送予證人 李仁基,就前揭檢舉案應非屬於背信所規範之「處理事務」 。再因黃家基獲悉聲請人獨立董事就黃家基檢舉案之調查報 告已出爐,而證人黃家基欲了解該調查報告之內容,被告亦 認為證人黃家基身為當事人,有權利知悉其內容,被告應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動機存 在,當無以背信罪責相繩。
⒋復質之證人李仁基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黃家基之前也是亞 洲航空公司員工,伊認識黃家基的時候,是因為黃家基認為 他被亞航惡意開除,台翔公司是亞航的母公司,所以黃家基 向台翔公司陳情,所以台翔公司董事長常四偉派伊瞭解這件 事情的始末,之後台翔公司建議亞航公司應該要再仔細調查 有沒有問題。伊奉命要去瞭解黃家基的陳情,所以伊跟黃家 基才認識,但這件事情後續伊並沒有處理,因為伊並沒有被 交待要做實質的調查,之後伊就離職了,後來離職一段時間 黃家基打電話給我,黃家基說據他瞭解調查報告對他是有利



的,但亞航公司並不給他,所以黃家基問伊有沒有方法可以 讓他知道調查的內容和結果,因為黃家基認為他有權利可以 拿到這份報告,而且亞航公司也應該要給他看,因為人事調 查本來就應該要公開透明,黃家基問伊怎麼辦,伊就打電話 給亞航公司的人事主管陳文偉陳文偉使用的郵件就是「wi ll_che0000000oo.com.tw」,伊問陳文偉能不能協助這件事 情,陳文偉說負責調查的人其中有一位是陳文偉的同班同學 ,陳文偉說要去問一下能不能提供這份資料,後來陳文偉的 同學說沒有問題,陳文偉的同學就把調查資料寄給陳文偉陳文偉跟伊電話聯絡,因為伊跟陳文偉之間並沒有E-MAIL聯 絡,後來陳文偉就透過被告轉發黃家基的調查報告給伊,從 電子檔的資料可以看出是陳文偉傳給被告于羾,被告于羾再 傳給伊,伊再傳給黃家基陳文偉已經過世了,而被告于羾 的太太是陳文偉的姐姐等語明確。從證人李仁基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資料與電腦秘密、工商秘密 均無關,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無涉,被告主觀上亦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動機存在,亦難以背信罪 責相繩。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 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 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 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 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 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 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 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 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 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 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負責業務拓展,被告請公假外出拓展業 務係不實事由云云。惟被告具有關於航電系統之專業背景, 更曾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董事(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2205號卷四第483頁),其先前向聲請人董事長提出之工 作報告,內容亦多屬於航電設備之內容(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四第581、583頁),尚難單憑聲請人所 提該公司業務職掌規定,認定被告之業務範圍與業務拓展完 全無關。且依證人林敏雄、宋海威王先傑李南平等人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確實曾因公前往左營海軍基地等處 洽公。故被告辯稱係因公前往左營海軍基地等處,並無不實 請公假、申請加班等語,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資料以電 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第三人,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 密罪云云。惟聲請人僅泛稱附表所示資料內容為聲請人經營 與軍機、民航機維護修繕之機密資料,就該等資料有何「秘 密性」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等資 料為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亦未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難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係營業秘密法所 規定之營業秘密。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 法背信罪嫌等語。然被告將黃家基因工作權益爭議所衍生之 檢舉案件調查報告及資料寄送予李仁基,就前揭檢舉案應非 屬於背信所規範之「處理事務」,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動機存在, 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38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 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 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偵查卷) 1 世博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台翔游家富監察人之信件 主旨:亞洲航空公司審計委員會調查報告分析與建議 108他1587卷第87-97頁 2 審計委員會調查報告 【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108他1587卷第92-95頁 3 黃家基人事異動申請單 【工商秘密】 108他1587卷第96頁 4 MEMORADUM(FROM亞洲松山場站維修組TO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合管科)主旨:101年10月份裝機計價耗用材料清單、計價清冊及購買憑證 【工商秘密】 108他1587卷第97頁 5 內部簽呈:黃家基表達無意願調動工作部門,擬依資遣意願辦理終止勞動契約 【工商秘密】 108他1587卷第99-101頁 6 內部簽呈: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台北辦公室,以應公司任務需要及辦理公共關係聯繫 【工商秘密】 108他1587卷第102頁 7 OTA OVERDUE STATEMENT 108他1587卷第103頁 8 金德溥董事臨時動議紀錄 108他1587卷第110頁 9 內部簽呈:辦理Chanchangi 徵信相關事宜 108他1587卷第112-113頁 10 GTA between AACL & JTA (Article-ⅩⅢ PAYMENT部分) 108他1587卷第114頁 11 Japan Transocean Air Co.,LTD.CREDIT RATING 108他1587卷第115-119頁 12 內部簽呈:關於Chanchangi專案,依董事會要求,必須執行相關作為項目 108他1587卷第120-121頁 13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費用明細表民國103年7月1日至8月31日 108他1587卷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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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博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