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吊飾鑰匙圈壹件及「BALENCIAGA」襪子壹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商標檢索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初某日至同年12 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多 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 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 賣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 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國際公司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告 訴人陳報狀及檢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兼衡所查扣之仿冒品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 ,且依約賠償,確有知錯悔改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
吊飾鑰匙圈1件、「BALENCIAGA」襪子1雙,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050元(含員警蒐證購買之金額),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94號
被 告 謝明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明知「Supreme」、「NORTH FACE」、「adidas」、 「REEBOK」、「LACOSTE」、「BALENCIAGA」、「BURBERRY 」及「NIKE」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美商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巴黎世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等 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及包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 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Supreme」、「NORTH FACE」 、「adidas」、「REEBOK」、「LACOSTE」、「BALENCIAGA 」、「BURBERRY」及「NIKE」等品牌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 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8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 26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利用手機或電腦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 「OOOOOOOOO」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 標之服飾及包袋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 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 得仿冒「Supreme」商標吊飾鑰匙圈1件及「BALENCIAGA」商 標襪子1雙,分別送交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巴黎 世家公司委任之在臺鑑定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復於10 8年1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52,050元,始查獲上情。二、案經ADIDAS、Reebok、Lacoste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元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賣 仿冒商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擷取頁 面、警方購得證物照片、超商取貨付款收據、超商取貨包裹 資料、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2份、恆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2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暨 鑑定報告1份、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 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拉克絲蒂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英商布拜里公司陳報 狀暨鑑定證明書1份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產品鑑定 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不法所得52,05 0元扣案可憑,另參以被告確實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我 有要求買家不要問傻瓜的問題,因為價格就與真品有落差」 等語,且其賣場中之標價與真品之價格相去甚遠,凡此均足 證被告明確知悉所販賣者均為仿冒商品無訛,上開辯解顯然
不堪採信,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 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52,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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