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77號
TNDM,109,智簡,7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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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吊飾鑰匙圈壹件及「BALENCIAGA」襪子壹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商標檢索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初某日至同年12 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多 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 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 賣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 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國際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告 訴人陳報狀及檢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兼衡所查扣之仿冒品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 ,且依約賠償,確有知錯悔改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



吊飾鑰匙圈1件、「BALENCIAGA」襪子1雙,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050元(含員警蒐證購買之金額),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94號
  被   告 謝明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明知「Supreme」、「NORTH FACE」、「adidas」、 「REEBOK」、「LACOSTE」、「BALENCIAGA」、「BURBERRY 」及「NIKE」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美商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巴黎世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等 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及包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 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Supreme」、「NORTH FACE」 、「adidas」、「REEBOK」、「LACOSTE」、「BALENCIAGA 」、「BURBERRY」及「NIKE」等品牌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 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8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 26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利用手機或電腦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 「OOOOOOOOO」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 標之服飾及包袋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 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 得仿冒「Supreme」商標吊飾鑰匙圈1件及「BALENCIAGA」商 標襪子1雙,分別送交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巴黎 世家公司委任之在臺鑑定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復於10 8年1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52,050元,始查獲上情。二、案經ADIDAS、Reebok、Lacoste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元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賣 仿冒商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擷取頁 面、警方購得證物照片、超商取貨付款收據、超商取貨包裹 資料、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2份、恆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2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暨 鑑定報告1份、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 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拉克絲蒂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英商布拜里公司陳報 狀暨鑑定證明書1份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產品鑑定 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不法所得52,05 0元扣案可憑,另參以被告確實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我 有要求買家不要問傻瓜的問題,因為價格就與真品有落差」 等語,且其賣場中之標價與真品之價格相去甚遠,凡此均足 證被告明確知悉所販賣者均為仿冒商品無訛,上開辯解顯然



不堪採信,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 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52,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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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