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龍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耀龍係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起訴書誤載為87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護庇宮宮主,其於民國108年9月9日 下午5時11分許,在護庇宮後殿1樓神壇點燃線香祈福,本應 注意應待前開火源確實熄滅後,始得離開前揭處所,以避免 火源延燒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火源是否熄滅即於點燃線香祈福後離 去,造成上開火源持續燃燒後產生高溫而引燃堆放於附近之 可燃物,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開始起火燃燒,致燒燬附 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迨民眾報案後,經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新營分隊、鹽水分隊及柳營分隊等人員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始未致附表所示護庇宮、三寶宮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嗣後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茂昌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護庇宮宮 主,其於108年9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護庇宮後殿1樓神 壇點燃線香祈福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 行,辯稱:伊點燃線香後,將線香插在香爐內,該香爐是擺 放在桌面是大理石材質的八仙桌上,其上更鋪設了厚度達1 公分的玻璃,伊認為伊燃燒線香的行為不可能引起本件火災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於108年9月9日17時11分 點燃線香後,在17時13分,在冰箱即第一次反射出火光,然 被告點燃線香後僅僅1分半鐘的時間,線香燃燒之熱能不足 ,時間上不足以悶燒造成本件火災,且香爐下亦鋪設厚度1 公分的玻璃,故被告點燃線香之行為或線香之灰燼,均無法 使該木桌燃燒,並非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⑵本件火災若是 被告點燃線香所引起,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火勢應該會於 護庇宮內一直持續正常燃燒,不會如現場冰箱反射出之火光 呈現點狀情形,亦不可能會忽明忽暗、忽大忽小,且由監視 影片觀之,於17時16分20秒至17分20秒可發現大量燃燒的濃 煙,由護庇宮西邊向東邊飄散,亦可顯示當日的風向是由西 向東吹,本件火災極有可能係由護庇宮西邊的倉庫向護庇宮 燃燒,故被告點燃線香之行為,並非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 ⑶據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消防員抵達現場時先撲滅三寶宮之 火勢後,再撲滅護庇宮之火勢,致護庇宮後殿1樓燃燒情形 較為嚴重,有可能會影響鑑定結果;⑷再由護庇宮西側之鐵 門與護庇宮西側倉庫東側鐵門燃燒狀況照片相比較,護庇宮 西側倉庫東側之鐵門上半部已呈現金屬變色,明顯燃燒較為 嚴重,再由本件火災發生後,護庇宮屋頂燃燒狀況照片與護 庇宮西側倉庫屋頂燃燒狀況照片相對照,該倉庫屋頂已脫漆 變質,亦明顯顯示該倉庫屋頂燃燒較為嚴重,是本件火災即 有可能係由護庇宮西側倉庫向護庇宮燃燒;⑸照片編號28中 鐵捲門正下方紅色磁磚部分沒有燒燬痕跡,但照片中右下角
的磁磚,卻被燒到焦黑,顯示本件火災發生之際,照片中鐵 捲門正下方紅色磁磚部分,有堆放東西,阻擋火勢延燒,再 者,照片中左下角未有大量燃燒之痕跡,右下半部則有大量 燃燒之狀況,火勢延燒痕跡,係由照片中右下角往照片中左 上角,因之,本件火災起火源,亦有可能係由照片右下角處 開始燃燒,並往護庇宮延燒,故被告點燃線香之行為,並非 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等語。經查:(一)被告係位在臺南 市○○區○○里○○○00號護庇宮宮主,其於108年9月9日下午5時1 1分許,在護庇宮後殿1樓神壇點燃線香祈福後隨即離去,嗣 因發生火災,致燒燬護庇宮及臺南市○○區○○里00號三寶宮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茂昌於警詢指述(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綦詳,並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圖、照片及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小隊長曾文南提出 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詳警卷第 9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佐,上情堪以認 定。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1.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進行 火災現場勘查,護庇宮後殿1樓南側牆面留有一由西向東之 斜升火流痕跡,顯示火流是由西側往東側延燒,另2、3樓之 佛殿受燒後僅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完整,物品樣 式可清晰辨識情形,明顯呈現受煙流熱蓄積由上往下影響, 顯示煙熱乃是沿著流梯間往2、3樓流竄。後殿1樓中段原擺 設之八仙桌及神像完全燒失、碳化,已無法辨識,西側牆面 下方擺設之置物架嚴重變形,牆面並留有一「 V」型火流痕 跡,另相對位置上方天花板混凝土樑柱亦呈現大部分破裂、 剝落情形,顯示火流是由後殿1樓中段附近處往四周延燒, 因此,研判此次火災的起火處為後殿1樓中段附近處,另經 逐層清理,挖掘護庇宮後殿1樓天花板破損下方相對應附近 處,續逐層清理到底後,發現該處下方大理石地板亦有異常 嚴重破損情形,而該處乃經過較長時間之燃燒才達成此燃燒 型態,亦與研判結果相符。
2.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進行火災現 場勘查,綜合現場勘查、監視器影像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 等相關資料,研判: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電器因 素-短路、建築物遭受外人入侵縱火等情形後,認清理起火 處時,發現有敬神祭祖之器具殘餘物,原擺設之八仙桌、神 像及其他敬神器具均嚴重燒失,僅剩下桌腳等少部分殘餘, 另比對宮主周耀龍之筆錄記載其係從後殿三樓開始點香祭拜
至1樓的千里眼及順風耳就回家及其使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 點線香等語,另比對護庇宮監視器畫面,顯示周耀龍於當日 17時11分使用打火機點線香敬神離開後,於17時14分監視器 畫面內冰箱門即有鏡射火光情形,並於17時17分即濃煙密布 ,亦與勘查之研判相符,故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敬神祭祖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3.以上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 圖、照片等可資為憑外,另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隊員林亞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依現場物品燃 燒的嚴重程度,認定本件係後殿一樓中段的燃燒情況最嚴重 、依照環境的關係,線香的燃燒熱能是可能會使現場的易燃 物品起火,我們依據現場火流方向還有物品燃燒的嚴重程度 去把起火物分辨出來,如果有延燒的話,找出起火物之後就 會再依起火物裡面的火流方向去研判出起火處,才從起火處 裡面去找出起火原因,本件的起火處是在護庇宮後殿一樓, 我們是看完現場之後,有另外一位股長就到前面去說有監視 器畫面,我才到前殿去拷貝監視器畫面,回去之後問了關係 人、目擊者的筆錄,還有監視器比對之後,確認起火處,我 們清理現場時,我們排除了其他的原因之後,應該只剩(被 告點線香)這個火源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再參以護庇宮後殿1樓神像原擺設情形,香爐係放在神桌上 ,神桌後方即有2尊大尊的神像,神像後方即為被告堆放雜 物之處,有護庇宮後殿1樓神像、香爐原擺設情形之照片及 護庇宮1樓拍攝位置圖等附卷(詳警卷第59頁、第34頁)可 佐,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堆放雜物的地方 是在警卷第34頁中的堆放雜物區,警卷第34頁左邊鐵架置放 粗香及拜拜要用的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28頁),綜合 上情,足認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護庇宮後殿1樓中段香爐處, 係因被告點燃線香致引燃周圍可燃物所致。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然: 1.證人周張月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火災發生後伊站立在 護庇宮對面空地,在現場有聽聞三寶宮的周茂昌告知消防員 三寶宮燃燒情形比較嚴重,之後周茂昌就帶著消防員從三寶 宮跟護庇宮中間的通道進去,至於那些消防員之後去了哪裡 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 由其前揭證述,並未目睹消防員實際救災之情形,自難依其 所言遽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優先搶救三寶宮的災情,而 就護庇宮的救火情形有所延誤。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隊 新營分隊小隊長曾文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那天是 現場指揮,我是在外面接收各個任務的小組長回報給我」、
「同時間就建築物的四周,一、二、三、四面進行搶救的作 為」、「針對護庇宮的第一面就是火場的正面,面對它的左 手邊是第二面,建築物的後面就是第三,最後就是建築物的 右手邊,就是第四面」、「一場火警並不是一個動作做完才 做第二個動作」、「包括新營分隊、鹽水分隊、柳營分隊在 第一時間接到勤務中心派遣之後趕到火災現場,他們所有的 任務都是在途中我用無線電通報他們要做什麼,同時間去進 行的,譬如說新營分隊就直接進去攻擊火勢和人民救助,柳 營分隊可能就是我把他指派到第三面,就是建築物的後面去 做周界防護和阻隔延燒,像下營分隊我就請他去防阻第四面 」、「當下進去救災的同仁回報給我的訊息就是說是後殿, 就是倉庫那邊火勢最嚴重,煙是從那邊出來的,所以我們就 布水線進去打」、「現場除了消防人員,其他人不能進去」 、「本件救火沒有延誤」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第12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堪認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人員係同步針對護庇宮及三寶宮進行救災,並無延 誤救災之情事,是辯護人前揭辯稱:本件消防人員救火延誤 ,導致護庇宮燃燒情形較為嚴重,有可能影響鑑定報告之結 果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林亞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今天是因為燒線 香,是插在香爐上面,神壇上如果有鋪設玻璃或大理石之類 的,神像又離香爐還有點距離,當然是不容易引起火災,問 題是目前看起來,我們判斷的起火處是在護庇宮後殿1樓」 、「大部分的火災一定事先悶燒開始,從悶燒到整個引燃火 災需要的時間是要看有無蓄熱的環境,一般祭祀的場合,上 面鋪有玻璃的狀況下,當然是不容易悶燒,如果有其他易燃 物,悶燒的時間也要看易燃物的材質而定」、「(問:通常 1分半鐘用線香有無辦法引起像本件這麼大的火災?)如果 環境允許的話,例如易燃物是裝在箱子裡面或是用袋子裝著 ,火源剛好掉在袋子、箱子裡面,有蓄熱的環境,當然就會 引起火災」、「(辯護人問:監視影片中17時13分及17時19 分的火勢長的不太一樣,哪一種比較接近正常燃燒的火勢? )其實這個不是這樣解釋,14分那時候的燃燒現象,如果我 們從鏡射去看,那時火災剛開始的初期,19分那時候已經開 始在這個空間裡面擴大,可是它都還是映射,14分開始已經 從微小火源變成明火燒出了,19分時是已經開始擴大燃燒」 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是依證人林亞震前揭 證述情節,縱使在鋪設有玻璃之大理石材質之桌上點燃線香 ,如果附近有易燃物及蓄熱的環境,亦有可能引致火災。另 觀諸證人林亞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93頁屋頂
照片)如果單就鐵皮的兩側來說,當然一定是這邊(指白色 處)延燒比較嚴重,為何會延燒比較嚴重是因為這邊是封閉 的,這邊是有開口的,空氣控制燃燒,空氣是從照片下方左 側近來,沒有空氣的位置點,它的下面就是倉庫比較內側部 分,當然會抑制火勢的燃燒,所以燒起來的溫度就比較低, 鐵皮溫度受熱比較低,當然變色程度就沒有那麼嚴重,如果 單就這張鐵皮(屋頂照片),只能敘述說(三寶宮)臥室、 客廳跟倉庫區哪裡燒的比較嚴重」、「我們針對三寶宮的倉 庫有從外到內逐層清理,去判斷火勢是由東側往西側燒,同 樣的物質,都是神龕,做的材質應該是差不多,這邊燃燒的 就碳化比較嚴重,而且比較低層,火勢往上的速度是往下的 6倍,所以從照片24可以很明顯看出火勢是從這個倉庫的東 側往西側燒,照片24的照片,東側是護庇宮,紅色磁磚牆的 後面就是護庇宮的後殿。原則上我們對於起火的空間都會把 它分隔,看是要東西兩側還是南北兩側或是要分成四個均等 線去判斷它的方向性,(針對照片24)我們把桌子搬出去之 後,我們可以看出來照片25紅圈處就是警卷第34頁現場圖的 西側倉庫,(照片24)繼續往裡面清就看到有放一些類似層 板的東西,也都是上半部燒下半部其實都還看得出木頭原來 的顏色,表示說下半部是沒有燒起來的狀況,繼續往裡面清 ,警卷第49頁照片26中,越靠在護庇宮牆面上的這些可燃物 燒的碳化越嚴重,為何要清到這個程度,主要目的是要找出 火源的方向、來源是怎麼來,從照片27,除了看空間裡面的 火流外,也要看它的路徑,火如果沒有路徑當然是燒不過去 ,因為護庇宮這整面牆都是RC,只有這面是鐵皮,如果是辯 護人所說的是照片28右邊開始燒的話,其實這裡的東西跟護 庇宮裡面的空間燃燒現象還受到空氣的侷限,假設一樣都是 神龕,三寶宮這邊是開放的空間,前面就有一個開口這麼大 ,空氣很容易進來,為何它裡面東西還可以完整到像照片24 所看到其實根本都沒有垮掉,只是受燒,表面碳化的情況。 如果依辯護人所說火是從三寶宮的倉庫燒的話,護庇宮的西 側倉庫(即照片3)應該也要燒的很嚴重才對,還包含三寶 宮的客廳跟內部(即照片14、15、17)那邊應該也要燒的很 嚴重,因為它跟倉庫的窗戶就在照片26這邊,這裡是三寶宮 的倉庫通往客廳的窗戶,這就是延燒的路徑,照片26後面的 窗戶就是照片25護庇宮西側倉庫的路徑」等語(詳本院卷第 160頁至第163頁)明確,核與本院卷第93頁及警卷第48頁至 第49頁照片24至25所示物品受火燒失、碳化之情形相符。綜 依鑑定書內容、所附現場照片及前揭證人林亞震之證述可知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有針對護庇宮、三寶宮逐一確認、
比對燒損情形,根據現場跡證及其專業知識、經驗,最終特 定起火處即為燒損最為嚴重之護庇宮後殿1樓中段附近,其 調查、分析方式均無違經驗法則,又依鑑定書所載之調查程 序、方式業能特定起火處,實無再將本件送請他單位進行鑑 定以確認本件起火源因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本件起火處 係在三寶宮東側倉庫,及將本件送請長榮大學安全衛生科學 學院消防安全系再次鑑定等語,均非可取。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為護庇宮之宮主,其於點燃線香 祭祀後,本應注意應待線香確實熄滅後,始得離開護庇宮, 以避免火源延燒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火源是否熄滅即於點燃線香祈 福後離去,造成上開火源持續燃燒後產生高溫而引燃堆放於 附近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燒燬附表所示之物,是其就 本次火災之發生應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 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3日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1 2月27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百元以下罰金」,調整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 條文原「三百元以下罰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300X30=9,000)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結果並無輕重之差異,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二)另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 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 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 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 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附 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 物品罪。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本件護庇宮、三寶宮之 屋頂、牆面等部分亦因延燒分別受到燻黑、變色,惟未損及 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影響 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身為護庇宮之宮主, 本應注意燃燒線香時應待火源確實熄滅後,始得離開宮廟, 以避免火源延燒其他物品,卻未注意及此,致護庇宮起火燃 燒,並延燒至相鄰之三寶宮,致使護庇宮及三寶宮屋內財物 毀損,所生損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母親、配偶同住及開設金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1-2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所在位置 物品名稱 受損情形 證據出處 1 護庇宮 前殿西側通道上之倉庫 內部擺設物品上半部輕微碳化、燻黑及屋頂鐵皮鋼骨受燒變色,與三寶宮倉庫相鄰之窗戶呈現玻璃破裂,窗框輕微變形。 照片03、照片41(警卷第38頁、第57頁) 2 護庇宮 後殿1樓 該處中段原擺設之八仙桌、神像及物品完全燒失、碳化;西側牆面下方擺設鐵架嚴重變形、架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牆面混凝土大部分破裂、剝落;靠北端與三寶宮相鄰之鐵捲門受燒後完全變色,鏽蝕;東側呈現上半部牆面油漆燒白,下半部燻黑情形,地上擺放物品表面燒失、碳化;上方天花板混凝土樑柱亦呈現靠西端大部分破裂、剝落,靠東端小部分剝落情形;下方大理石地板亦有異常嚴重破損情形。 照片04至06、照片31至33、照片39(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 3 護庇宮 後殿通往2樓樓梯間 四周牆面燻黑,小部分混凝土破裂、剝落。 照片07(警卷第40頁) 4 護庇宮 2樓佛祖殿 受燒後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 照片08 (警卷第40頁) 5 護庇宮 後殿通往3樓之樓梯間 四周牆面燻黑。 照片09(警卷第41頁) 6 護庇宮 3樓玉皇上帝殿 受燒呈現上半部輕微碳化、燻黑而燒毀。 照片10(警卷第41頁) 7 三寶宮 三寶宮外觀 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 照片11(警卷第412頁) 8 三寶宮 靠南側雜物間 內部擺設物品完整,僅上半部受輕微碳化、燻黑。 照片12(警卷第42頁) 9 三寶宮 東側倉庫 所擺放木製上下桌、八仙桌及神轎,受燒後呈現靠東端嚴重燒失、碳化、靠西端僅上半部燒失、碳化;東側牆面磁磚上半部完全破裂、剝落;東側牆面與護庇宮相鄰鐵捲門依靠之木板上半部燒失,下半部輕微碳化情形,該鐵捲門上半部金屬變色,下半部鏽蝕情形;西側牆面受燒後呈現部分燒白,部分燻黑情形,與客廳相鄰之鋁窗受燒後嚴重燒熔、變形。 照片13、照片24至30(警卷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 10 三寶宮 客廳 明顯上半部燒失、碳化,東側擺設物品及牆面嚴重燒失、碳化,上方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完全破裂、掉落,西側擺放物品、家具及牆面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上方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小部分破裂、掉落,內側木質角材骨架部分燻黑。 照片14至18(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11 三寶宮 臥室編號1至3、通道及廚房 上半部碳化、燻黑。 照片19至23(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