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29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散布猥褻圖畫及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丙○○(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關係,甲○○與王○○ (因涉及隱私,姓名詳卷)因商品買賣而結識,惟因王○○積 欠甲○○購買香水、衣服等物之價金,致甲○○心生不滿,竟為 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6月10日間,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登入臉書帳號「卓雅雯」以臉書訊息傳送予王○○,恐嚇稱 「你就出門小心一點」、「我就那兩張裸體照片PO上fb我要 讓你紅到底你說今天幾號了我再等你你已讀沒有已讀也不回 你再給我裝肖維是不是」等語,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 事通知王○○,致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甲○○並承上開恐嚇犯意,要求其友人丙○○協助向王○○追討價 金,丙○○應允之,甲○○與丙○○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以臉書帳號 「王婷」傳送訊息予王○○,恐嚇稱「出門小心躲好」,致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與丙○○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王○○因 商品買賣而結識,王○○積欠被告購買香水、衣服等物之價金 5,500元,其臉書通訊軟體之名稱是「卓雅雯」,卷附「卓 雅雯」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有些是其傳的,有些不是 ,其手機內有告訴人的兩張裸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臉書訊息不是我傳的,我不知 道丙○○以臉書帳號傳送「出門小心躲好」訊息予王○○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丙○○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王○○因商品買賣而結識, 王○○積欠被告購買香水、衣服等物之價金5,500元,其臉書 通訊軟體之名稱是「卓雅雯」,卷附「卓雅雯」與告訴人之 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內有告訴人的兩張裸照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佩雯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相片截圖2張(警卷第13至1 4頁)、告訴人提供之其與「卓雅雯」之臉書訊息照片(偵 一卷第6至99頁、偵四卷第9至7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曾向甲○○購買衣 服、香水,共價值5,500元,我一開始就告訴她,需要等我 領薪水時才可以歸還,她也有答應,但是有一段時間我的手 機拿去修理,甲○○無法聯繫上我,我也有先跟甲○○告知我該 段期間會北上雲林,等顧病人領到錢,我就可以還錢,隔了
一陣子我手機才修理好,甲○○於108年5月28日就傳送臉書訊 息罵我「臭機掰,死三八」等語,並且恐嚇我稱「出門小心 一點」,甲○○為逼迫我還錢,恐嚇我稱「我就那兩張裸照照 片,P0上FB我要讓你紅到底」,我會害怕等語(警卷第8至9 頁),並提出告訴人與「卓雅雯」之臉書訊息照片,其中「 卓雅雯」稱:「我就那兩張裸體照片PO上fb我要讓你紅到底 你說今天幾號了 我在等你 你已讀沒有 已讀也不回 你再 給我裝肖維是不是」(偵一卷第44頁)、「我都要PO上fb讓 你紅到底更紅」、「4700加運費60塊」、「賤女人 一種接 電話 嘴巴那麼嗆 有種就接電話啦 你白天不管你上班還是 在家裡 反正你要出門就是要小心一點」(偵一卷第77頁) 、「你就出門小心一點啦 我不是在恐嚇你啦 等我妹我妹妹 在這裡啊」(偵一卷第95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甲○○曾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他卷第11頁)是否 你對話內容?)是。可是我沒有發送。(你說要將其裸照公布 ?)我沒有公布。(問:是否承認以裸照為由要王○0還錢?) 我有說等語(偵五卷第24至25頁),此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吻合。是被告甲○○就其是否有傳送 如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參 以被告甲○○於偵訊時曾經自白傳送「我就那兩張裸體照片PO 上fb 我要讓你紅到底 你說今天幾號了 我在等你 你已讀沒 有 已讀也不回 你再給我裝肖維是不是」,並供稱其以裸照 為由要王○0還錢,已如前述,酌情被告偵查中應無刻意為此 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率爾自陷刑責之可能,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又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明白證稱:甲○○是我的 乾姐,王○○有跟甲○○買一些東西,王○○的暱稱叫「王○○」, 甲○○跟我講王○○沒有給甲○○錢。我是用臉書的MESSENGER傳 訊給王○○的,因為我不是她的好友,我就用閃電符號的MESS ENGER傳給她,跟她說好好跟甲○○私底下講一講看怎樣處理 。甲○○之前有傳王○○的裸照給我看。(問:王○○說你有用臉 書私訊叫她出門小心要躲好一點,有無此事?)我好像有講 過,是用臉書私訊給她。她跟甲○○這件事,我被甲○○吵到無 法睡覺,我答應甲○○說要傳訊給王○○講,我才會傳這種出門 躲好的訊息,是針對甲○○跟王○○買賣糾紛的事。(問:你既 然有傳出門小心躲好的訊息給王○○,讓她心生畏懼,是否認 罪?)我認罪,是我做的我就承認。時間應該是在她們和解 之前。傳的地點是在我的戶籍地,就是在新北傳的等語(偵 二卷第155至157、161頁),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述,其就 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曾有買賣糾紛,告訴人不付價金給甲○○
,證人丙○○答應被告甲○○始傳送出門小心躲好之訊息予告訴 人等事實之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且讓自己成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共犯。況證人丙○○已具結,其前揭證述,無從使自 己免除恐嚇罪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反之證人即被告丙○○更因 此可能遭告訴人請求賠償,是實難認證人丙○○有何甘冒自陷 恐嚇、偽證等罪,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 。
(五)又經仔細比對被告甲○○及證人即告訴人的說法,與上開訊息 內容之脈絡,被告甲○○坦承其以臉書卓雅雯傳送如偵一卷第 64頁之「不敢接電話的你剛才不是很嗆嗎很辣嗎現在變獸頭 烏龜窩幹你老師耶」、「有種接電話啦,反正你今天沒有拿 4700你今天沒有拿過來我已經給你機會如果你今天沒有拿過 來我就去報警」、「沒種接電話啦你有打電話給我哪個時間 打電話給我我為什麼不敢接電話到處給人家借錢」,並有傳 送其當時男友帳戶之照片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並有傳 如偵一卷第99頁之「要你全部的金額拿給我,我送給你的面 膜全部還給我」、「說一套做一套,看出你這種人到處借錢 ,你真可悲」、王○○回答「就是窮啦」,卓雅雯:「你的金 額我算出來了,不是4700,我算錯了,少一個手鐲,我現在 加下去,總共的金額是5500圓」,「你不要再給我喊窮啦, 到處借錢我現(限之誤寫)你今天,你沒有拿5500給我的話 ,我就直接去警察局」(偵一卷第95頁)等語,然在同偵一 卷第95頁之不同對話框其中關於「你就出門小心一點啦我不 是在恐嚇你啦等我妹我妹妹在這裡啊」及同在偵一卷第77頁 之、「我都要PO上fb讓你紅到底更紅」、「4700加運費60塊 」、「賤女人一種接電話嘴巴那麼嗆有種就接電話啦你白天 不管你上班還是在家裡反正你要出門就是要小心一點」,被 告甲○○卻否認為其所傳送,然前揭訊息所呈現的是被告甲○○ 向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4,700元,後因少算一個手鐲之價金 ,再加上,故總金額為5,500元,因告訴人不給錢也不接電 話,被告甲○○接續傳送前揭訊息之時間點密切接近,也與被 告甲○○曾自白之以裸照為由要告訴人還錢的說法吻合,據此 相互勾稽,各該文字用語所要表達之狀況,與被告甲○○、告 訴人有買賣價金糾紛之情形,是完全一致的,可見案發時被 告甲○○確實有犯罪動機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認 以臉書卓雅雯與告訴人對話之人就是被告所為無誤。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 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 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 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如 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 全,自屬不當,犯後否認恐嚇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貧窮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不詳電 子產品,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無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妨害風化、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利用通訊設備連結臉書社 交網站,登入臉書帳號「卓雅雯」,並張貼王○○裸露上半身 之照片2張,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散播猥褻影像,並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王○○名譽之事,致貶損王○○社會評價。 嗣王○○之大嫂王蔡○彤(姓名詳卷)於臉書發覺王○○裸照遭 張貼,截圖後透過王○○之母林○蓁轉告王○○,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嫂王蔡○彤、告訴人之 母林○蓁(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 之訊息截圖、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這兩張裸照是告訴人傳給我的,不知道泡泡糖平價購 物,我沒有張貼告訴人的裸照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二)參告訴人提供其裸照之截圖2張(偵一卷第46、58頁、警卷第63至64頁、偵四卷第53至54頁),證人王○○雖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他卷第53頁,這個照片是你提供的嗎?)是翻拍我手機裡的畫面。(問:為何看起來是你傳圖片給『卓雅雯』?)是,這一張是我傳圖片給『卓雅雯』,因為她那時候不承認是她PO的。(問:第54頁這一張是從何而來?)也是從我手機翻拍出來的。(問:這一張看起來也是你傳圖片給『卓雅雯』?)是。」等語(偵六卷第35至36頁),核與系爭2張裸照之截圖在手機中「王○○」與「卓雅雯」的MESSENGER對話,在對話框內傳送的圖片是偏向右方相符,足認系爭2張裸照之截圖係告訴人傳予被告甲○○。(三)系爭2張裸照之截圖由來:證人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甲○○在她的臉書「卓雅雯」上面張貼公開文章,張貼有我 本人臉部及上半身裸露(胸部)之照片。我不知道那網頁, 是他傳給我嫂子,我嫂子再傳給我媽。甲○○的臉書名稱好像 是「泡泡糖平價購物」。(問:你是如何發現這個網頁上有 張貼你的裸照?)是我嫂嫂發現,跟我媽媽講的。(問:那是 何時的事?)108年5月底到6月初時。(問:提示雲檢卷內第 46頁,上方有手寫的6月6日是否為你標註,截圖有5月25日 是什麼?)是我從我與甲○○臉書的私訊畫面截圖下來,我是 截「泡泡糖平價購物」張貼我裸照的截圖要質問他為何要張 貼我的裸照,6月6日是我拿截圖私訊問甲○○的日期,至於截 圖上的5月25日有可能是泡泡糖購物張貼我裸照的日期。「 王雨婷」她用臉書的MESSENGER在網路上P0我的裸照。(問: 甲○○否認有張貼你的裸照,有何意見?)我家裡的人都有看 到,因為那時我的手機拿去修理,是我媽媽林○蓁告訴我的 。(問:到底王婷或甲○○是在何地方用何方式PO你的裸照?) 我聽我媽說甲○○是在她自己的FB「卓雅雯」貼我的裸照,我 沒有截到圖,但我媽用LINE傳我的一些照片給我,就在凌晨 時傳給我的,但是我沒有截圖,不過很多人知道,就是我嫂 嫂,(問:有無聽過「泡泡糖平價購物」這個社團?)沒有。 (問:你知道這個社團跟甲○○有何關連性嗎?)我不知道。卓
雅雯po我的裸照在私訊,我家人都知道。(問:裸照有傳給 其他人或公開?)有。不然我家人不會知道,我不知她po在 何處,但我家人都有收到。(問:你提供裸照看不出來甲○○ 係公開發送,但如果你有其他證明,除你還有其他三人看到 可能構成?)我在他案有告王雨婷,暱稱「王婷」。我不認 識王婷。裸照除我看到王婷也有看到,我前夫及我母親都有 看到。甲○○是放在她FB公開網頁。她還有放在泡泡糖平價購 物網的直播台,因是直播所以很多人都看到等語(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20、86至87頁、偵四卷第7 至8頁、偵五卷第42頁),可知並非告訴人本人親眼看見其 裸照被張貼在「泡泡糖平價購物」或「卓雅雯」臉書,而係 其母親傳送截圖給告訴人,而該截圖究係公開或私訊?在「 泡泡糖平價購物」或「卓雅雯」臉書,甚或「王雨婷」臉書 中傳出?均屬不明。
(四)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曾傳告訴人裸照2張給我看等語(偵二卷第157頁)。依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傳送告訴人裸照2張給其觀看,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將裸照以公開方式張貼在臉書。(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問:是否曾 經聽聞王○○的裸照有被張貼在網路上?)我聽我媳婦王蔡○彤 說的,她有將裸照傳給我,我再傳給王○○看。(問:王蔡○彤 有無跟你說她在哪裡看到王○○的裸照?)她說是在手機內看 到,沒有說是誰張貼的等語(偵三卷第35至36頁)。依證人 即被告林○蓁之證述,僅能證明王蔡○彤曾傳送告訴人裸照2 張給林○蓁,林○蓁再將裸照傳給告訴人,亦無從證明系爭裸 照係在被告甲○○之臉書上張貼。
(六)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嫂王蔡○彤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在去年看到有人在臉書上PO王○○的裸照?)有。(問:是誰張貼的?)我沒注意看,而且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問:你有截圖下來嗎?)我只有把裸照截下來,是上半身沒穿的照片,我就用LINE傳給林○蓁,就是我婆婆。(問:你沒印象是誰張貼的嗎?)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我不記得。(問:那你怎麼會看到對方張貼的內容?)可能他標記王○○,所以我才會看到。(問:提示警卷第46頁,這是你當時截圖嗎?)只有第一張而已。下一張可能是她媽媽截的,我也不清楚。(問:所以第一張下方的「泡泡糖平價購物」是你平常有在關注的社團,跟裸照無關嗎?)我只是單純截照片而已,沒有什麼直播。(問:該張截圖旁邊圓型的頭像是誰的頭貼?)是王○○,可能是王○○把媽媽給她的圖傳給別人。(問:你截的圖是只有裸照,沒有任何其他臉書頁面的貼文資料?)是。下面的「泡泡糖平價購物」可能是王○○她自己在看直播吧。(問:你有印象有一個臉書名為「卓雅雯」的頁面嗎?)好像有看過一次,是一個胖胖的女生,她在賣直播的東西,王○○有帶我去她家看有沒有我要買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個女生的名字跟資料。(問:那你怎麼知道她是卓雅雯?)我看過對方一次,她的臉書名字是卓雅雯。(裸照是卓雅雯貼的嗎?)是,她有標註王○○的名字。(問:是用卓雅雯自己的名字嗎?)我也忘記了。(問:你的截圖有留下來嗎?)沒有,因為王○○沒有跟我說她要提告的事。(問:提示警卷第46頁,除了上面那張照片外,下方右邊的照片有無看過?)卓雅雯應該是二張照片一起PO。(問:所以你二張照片都有截嗎?)應該有。一張是大頭貼,一張是裸照。(問:你剛剛不是說大頭貼是圓型小圖那張嗎?)因為她媽媽看到裸照後,說可能是合成的,我才又傳右邊的照片說是一起的,應該是她本人。(問:你剛剛不是針對警卷第46頁說只有上面那張是你傳的,下面不是,現在又說二張都是,你到底是傳哪幾張?)因為事隔很久了,我最有印象是裸照,我根本就不記得詳情了。我是無意間截圖,就傳給我婆婆等語(偵二卷第133至135頁)。證人王蔡○彤先證述其沒注意看是誰張貼的,嗣改稱是「卓雅雯」貼的,最後又表示其忘記了,根本就不記得詳情,則證人王蔡○彤實無法確認告訴人之裸照係截取自「卓雅雯」臉書,且其亦未證述系爭裸照截圖究係公開或私訊?則是否係被告張貼告訴人裸照乙情,自有可疑。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為此部分犯行,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裸照確實係由被告甲○○公開張貼,亦難屬有散布行為以及處於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之狀態。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散布猥褻圖畫及加重誹謗罪所 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散布猥褻 圖畫及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