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97號
TNDM,109,易,79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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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勝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侑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侑勝與黃俊彰為朋友,因不滿陳大慶與黃俊彰有爭執,於 民國107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別持花盆、花鐵架 、安全帽、製酒瓶箱、掃把等物毆打陳大慶,致陳大慶受有 頭部損傷、左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 部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又劉侑勝等人共同毆打陳 大慶時,陳大慶的女友劉雅莉為避免陳大慶遭毆打,上前勸 架並維護陳大慶劉侑勝未及注意,而失手打到劉雅莉,致 劉雅莉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頭 皮鈍傷之傷害。嗣後劉侑勝又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將陳大慶自地上拖起,妨害陳 大慶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陳大慶劉雅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劉侑勝對於上揭共同傷害陳大慶以及共同妨害陳大 慶行使權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可佐,足認被告劉 侑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劉侑勝犯行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 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侑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男子間,就本件傷害以及強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 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黃俊彰與告訴人陳大慶之間有糾紛,電 請被告前往排解,詎被告竟不思以和平之方式妥善處理,卻 出於惡意,先招來不相干之人,以暴力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 陳大慶成傷,再強行將告訴人陳大慶自地上拖起,阻止他離 去,其著實不當,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但對於共犯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一再避重 就輕,初則否認人是他找來的,最後才承認其中有部分人是 他找來的,但又辯稱不知對方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在顯示出 被告避重就輕的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大慶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大慶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劉侑勝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三個小 孩,目前在夜市賣擺攤牛排,月收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侑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 別持花盆、花鐵架、安全帽、製酒瓶箱、掃把等物毆打陳大 慶(有罪部分已判決如前),陳大慶之女友劉雅莉上前勸架



,亦遭到毆打,致劉雅莉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 腿挫傷及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劉侑勝對告訴人劉雅 麗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劉侑勝固不否認在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大慶之時,因 為告訴人劉雅莉上前勸架時,不慎波及誤傷告訴人劉雅莉, 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劉雅莉之故意。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莉在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動手打 人的是?)黃俊彰要我們在那邊等,劉侑勝就帶了一群人來 打陳大慶,我勸架過程中,他們打到我」、「(問:怎麼打 ?)就拿樓下的東西打」、「(問:當時總共有幾人?)大 概六、七個」、「(問:拿安全帽的人是?)不知道。其他 拿安全帽、花盆的人,我都不認識,都是劉侑勝叫他來的。 劉侑勝一來,就大小聲都一直罵。我是站在那邊阻擋也被打 」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莉上揭偵訊中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劉侑勝率人到案發現場的目的是要打告訴人陳 大慶,而告訴人劉雅莉是因為上前勸架阻擋才被打到。 ㈡又偵查中勘驗告訴人劉雅莉所提供的監視錄影檔案,其中僅 見被告劉侑勝對告訴人陳大慶喝斥、怒罵以及叫人將告訴人 陳大慶拖出來,揚言毆打等語,惟並無任何話語是針對告訴 人劉雅莉;又偵查中勘驗超商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見,毆打 的對象只有告訴人陳大慶,甚至在告訴人劉雅莉上前勸架維 護告訴人陳大慶時,圍毆告訴人陳大慶的眾人仍繞過告訴人 劉雅莉,有針對性的毆打告訴人陳大慶。由此可見,案發當 天被告劉侑勝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要毆打的人就 只有告訴人陳大慶,而不及於告訴人劉雅莉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劉雅莉縱然因為被告劉侑勝夥同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在毆打告訴人陳大慶時,波及而受傷,然依據 被告劉侑勝自己之供述,他並沒有要毆打告訴人劉雅莉的意 思,且偵查中勘驗的錄影畫面,對話中沒有要針對告訴人劉 雅莉傷害的話語,而畫面中也不是針對告訴人劉雅莉,且清 楚可見圍毆的時候刻意避開告訴人劉雅莉,只針對告訴人陳 大慶。由此可見,被告劉侑勝辯稱,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劉 雅莉之辯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見,被告劉侑勝既無傷害告訴人劉雅莉之故意,雖然 在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大慶之時,因告訴人劉雅莉上前勸架以 及試圖維護時,有不慎波及而誤傷告訴人劉雅莉,其所為充 其量僅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基礎社會事實也不同,本院無從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檢察官認為被



劉侑勝是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大慶劉雅莉, 故縱然本院認為被告劉侑勝對告訴人劉雅莉之傷害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亦因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對告訴人陳大慶劉雅莉 之傷害犯行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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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