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58號
TNDM,109,易,55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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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益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7時許至翌(24)日上午7時 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 區○○○000地號土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承營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承營公司)承攬「溪尾排水出口段保護工程」之 電纜線3捆〔長度約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得手後,先將該電纜線剝皮為銅線後,旋於24日15時37分 許將上述銅線共計36公斤,持以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 0○00號佑昌鑫有限公司(下稱佑昌鑫公司)倉庫,以每公斤 130元、總價4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佑昌鑫公司現 場負責人侯進興。嗣經承營公司工地主任吳明宗報警後,始 為警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淯淞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侯進 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失竊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5張、「贓物」(銅線)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其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時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借高淯淞 使用,他沒有去偷上開電纜線。他雖有載電線賣給估昌鑫公 司,但他賣的是電焊機舊的電源線,而非上開承營公司失竊 之電纜線。他賣的是舊得電源線,電源線是四心的,裡面銅 線上有色紙,有通電過,他有把色紙剝掉,就算剝掉,電線 上面也會有顏色,分別為紅色、黑色、白色、綠色。一般工



  地接電用的電線是有色的外皮,他的電線是用透明的外皮,  所以裡面才會加色紙包起來區辨顏色。他拿去賣的電線是防  酸防鹼的,是化工廠在拆工地時向他們買的,他的電線跟一  般工地接電的電線是不一樣的等語。
三、經查:
 ㈠承營公司承攬「溪尾排水出口段保護工程」工地(臺南市○  ○區○○○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3日17時許至翌(2  4)日上午7時許間,失竊電纜線3捆(長度約300公尺,價值  約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吳明宗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並有失竊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  0張可資佐證。
 ㈡其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銅線共計36公斤,至侯進興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0號之佑昌鑫公司倉庫,以每公斤130元 、總價4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侯進興等情,亦據證人侯進興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銅線 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販售予證人侯進興之銅  線,是否即為承營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經查: 1.證人吳明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承營公司所失竊之電  纜共3綑,約300公尺長(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4頁)。  惟依卷附「贓物」(銅線)照片(警卷第46至47頁)所示,  被告售予侯進興之銅線數量(長度)至多僅數十公尺,兩者  數量相去甚遠。證人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看到的那  些(「贓物」銅線)差不多是他(失竊)的十分之一而已)  本院卷第297、298頁)。
 2.依上開照片所示,上開銅線係已去皮之裸銅絞線,外觀並無  任何標示或記號。經本院詢問證人吳明宗認為其在資源回收  站(佑昌鑫公司)所看到之上開銅線即其所失竊之電纜線之  依據為何?證人吳明宗答稱「我看它的直徑」、「問:除了  直徑之外,是否可以從材質或其他地方判斷是否為你們所失  竊的電線?答:因為銅線都一樣,可能我們比較外行,我們  看的銅線都一樣,我沒有偏袒誰,我老實說我們看的電線跟  他的電線都一樣。」(本院卷第299頁)。亦即,證人吳明  宗判斷其在佑昌鑫公司所看到之上開銅線是否係承營公司所  失竊之電纜線之主要依據僅係上開去皮銅線之直徑(粗細) ,而非該銅線有其它個別化之特徵。
本件在佑昌鑫公司所查獲之上開銅線數量既與承營公司  所失竊之電纜線數量相去甚遠(僅約失竊數量十分之一),  而證人吳明宗判斷上開銅線是否係承營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



  之主要依據僅係上開去皮銅線之直徑(粗細),而非該銅線  有何其它個別化之特徵,則本件尚難逕行認定被告出售予佑  昌鑫公司之上開銅線,即係承營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 ㈢被告出售予佑昌鑫公司之上開銅線重量約36公斤等情,業據  證人侯進興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25頁)。證人吳明宗 供稱該數量約承營公司失竊電纜線數量10分之1已如前述。  依此估算,承營公司失竊電纜線總重量應在360公斤以上。  如加計去皮前電纜線外皮重量,則承營公司失竊電纜線總重  量應該更重。行竊者如欲竊取如此重量之電纜線,應需使用  動力交通工具載運,且一般機車之載重及空間恐無法承載此  數百公斤之電纜線,而需使用自用小客貨車以上之運輸工具  來載運上開電纜線。
   被告名下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卷  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被告亦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  載運上開銅線至佑昌鑫公司販售,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可參。再者,承營公司上開電纜線失竊時間約於109年2月  23日17時許至翌(24)日上午7時許間等情,亦據證人吳明 宗供明在卷(警卷第20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時段他  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借給友人高淯淞使用(  警卷第6頁);經警詢問高淯淞供稱他雖曾向被告借過2次  車,但上開時段之駕駛人應該是被告,當時他沒有向被告借  車(警卷第14至15頁)。然證人高淯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有向被告借上開自小貨車,是借去犯案的,他去剪人家的電  線,已經判決下來了,並庭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  (本院卷第188頁);並稱他是(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借  車,差不多半夜1點去剪電線,賣完(電線)後大約24日下  午2、3點左右(還車)。但承營公司的電纜不是他偷的,他  偷的是整綑沒有電的電纜線(本院卷第190頁)。證人高淯  淞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0號竊盜案件警詢中,亦供稱他是  向康益柏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是109  年2月23日17時許借車,2月24日凌晨1時至2時許行竊,當日  (24日)12時許歸還車輛(本院卷第219頁)。亦即,承營  公司上開電纜線失竊期間,被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係借給高淯淞使用,被告並無從使用上開自 小貨車行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竊取承營公司之上開電纜線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販售予佑昌鑫公司之裸銅絞線即係承營公司所失竊之上開電  纜線。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電纜線之事 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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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昌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