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胡振揚為胡楊貎之姪,為胡楊貎之子胡振榮之堂弟,亦為胡 振榮之子胡順加、胡紋豪之堂叔,雙方分別住於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三合院兩側廂房及大廳左側房間。 其與胡楊貎為3親等旁系姻親,與胡振榮為4親等旁系血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胡振揚有「另 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智能不足,重度」,以及「 癲癇」病史,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智能不 足,重度」影響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其因認為胡楊貎等人都看不起他,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上址東側廚房電鍋 白飯內,摻入農藥「萬靈」(具有乙醯膽鹼脂脢活性抑制毒 性之氨基甲酸鹽類殺蟲劑「納乃得」)。嗣胡楊貎於108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食用上開電鍋內之白飯時,發覺味道苦澀 ,經送醫急診受有嘔吐、高血壓之傷害。其後將上開白飯送 檢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5月3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上址東側廚房食鹽罐內摻 入農藥「萬靈」(即「納乃得」)。其後,不知情之胡振榮 配偶胡陳美碧同日下午5時許晚餐炒飯時,加入上開罐內食 鹽。胡振榮、胡順加、胡紋豪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食用 炒飯後因身體不適就醫治療。胡振榮因而受有頭暈之傷害; 胡順加、胡紋豪2人則均受有急性腸胃炎之傷害。嗣經調閱
監視錄影及將上開鹽罐送檢驗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胡楊貎、胡振榮、胡順加、胡紋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胡振揚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在鹽罐中 摻入農藥之事實,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並 辯稱他是一時糊塗,在鹽裡面加農藥的份量只有一點點,但 是沒有在電鍋裡面白飯加農藥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胡振榮、胡順加、胡紋豪、證人胡陳美碧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 年5月24日藥試殘字第1082601342號函暨檢驗報告(警卷第3 5至47頁)及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01頁) 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11月29 日藥試理字第1082603251號函(偵卷第107至11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第57至6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 簡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55至59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刑案現場照片 18張(警卷第71至79頁)、指認農藥包裝照片1張(警卷第8 1頁)、蒐證照片14張(偵卷第63至75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查: 1.告訴人胡楊貎於上開時地食用白飯後發覺味道苦澀立即吐出 ,並覺得全身無力、腳軟、嘔吐 ,經鄰居撥打119將其送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其兒子獲悉後懷疑其遭人下毒,乃保存白 飯交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胡楊貎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
卷第10頁)。又告訴人胡楊貎經送醫急診後,診斷受有嘔吐 、高血壓等傷害,亦有卷附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53頁)可稽。
2.告訴人胡楊貎於上開時地所食用之白飯經扣案後,送鑑定結 果,檢出農藥納乃得(Methomyl)成分,有卷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11月5日藥試殘字第1082602846號 函暨檢驗報告(偵卷第79至97頁)可憑。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在白飯中下毒是他所為 。在電鍋內白飯下毒的經過,就跟在鹽巴罐下毒經過情形手 法一模一樣。他也是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握住一包裝有萬靈粉 的紙進入廚房,並走到電鍋旁,打開鍋蓋將萬靈粉倒進去( 警卷第6頁)。
4.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他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摻入之物為「 萬靈(即納乃得)」殺蟲劑粉末。他是從龍眼烘培寮內取出 萬靈粉殺蟲劑,並用一張紙包起來,帶回至臺南市○○區○ ○里○○○00號,再將萬靈粉全部摻入鹽巴罐內(警卷第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卷第81頁之農藥「萬靈(納乃得) 」照片就是他加在鹽裡面的那一種農藥(本院卷第243頁) 。足見被告下毒所使用之農藥為「萬靈(即納乃得)」,此 與上開白飯、鹽罐之檢驗結果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他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可自由 進出上址廚房。他是因告訴人一家人都看不起他,所以才會 下毒,沒有要毒死特定的人,只是想嚇嚇他們而已(警卷第 5頁)。本件由上開前後二次下毒所使用之農藥均為「萬靈 (納乃得)」殺蟲劑,被告復與告訴人同住,可自由進出上 址廚房,參諸被告是因告訴人一家人都看不起他,所以才會 下毒,而有下毒之動機。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在白飯中下毒是他所為,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 開二次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 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胡楊貎為3親等旁系姻親,與胡振榮 為4親等旁系血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 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該法就此並未另有刑罰之規定,爰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 一傷害(下毒)行為觸犯傷害胡振榮、胡順加、胡紋豪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智能不足,重度 」,以及「癲癇」病史,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 、「智能不足,重度」影響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達顯著降低,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 療養院)109年8月3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537號函暨其所附 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可憑,並有卷附身心 障礙證明1件(本院卷第4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品行非佳;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因 認為告訴人等看不起他、對他不好,即為上開傷害犯行;以 在食物中摻農藥(殺蟲劑)為傷害手段,犯罪手段具高度侵 害性,稍一不慎即可能違成重大傷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 程度;被告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不好,自己 一人生活,未與家人聯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於7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74年11月11日縮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且於本件犯罪 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 在文華精神護理之家監護中,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行動不便, 需派警偕同出庭。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甚至因身體狀 況不佳,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經文華精神護理之家訓練其講 話,狀況始有改善,有本院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05頁)、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9頁)可參。 且依被告之經濟狀況,顯無法易科罰金,其身體狀況亦難以
易服社會勞動。以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如令被告入監執 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行為矯治之效果亦有限。是參酌上開嘉 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功能退化,若令其精神病狀態持續 、功能繼續退化,將有極高之再犯風險;及建議使被告於刑 前接受監護處分(詳後述),本院認為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另本件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㈥本件被告經送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有「另一身體病況 引起的精神病」、「智能不足,重度」,以及「癲癇」病史 。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智能不足,重度」 影響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被告 家庭支持系統由其父轉為其二哥,家庭負擔沈重,加上被告 功能退化,若令其精神病狀態持續、功能繼續退化,將有極 高之再犯風險。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於刑 前予以監護處分2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 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 ,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 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 、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 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有上 開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可憑。爰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制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