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34號
TNDM,109,易,1434,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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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09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2時38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強制驗尿人口,為警通知於109年1月24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條文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 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 ,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 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 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



處理。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 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 患性犯人之健康,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 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 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 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 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新增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 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 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 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綜前,法院應依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 。倘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仍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



犯」規定之要件不符時,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 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 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7月 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因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 據上開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 ,致欠缺訴追條件,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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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