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72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於109年 5月4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雖是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惟繫屬於本院日期在修正施行後之10 9年8月11日(本院簡字卷第7頁),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本院應先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 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先行說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3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雖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68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 2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106年度簡字第302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並未再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11日始繫屬本院,已如 上述,故本件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侯宏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上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 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 月6日15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 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