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39號
TNDM,109,易,133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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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71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史永承,行至蔡凱斌所居住 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前,見該屋左側小鐵捲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小鐵捲門後,步入屋內2樓竊取蔡凱斌置於書桌 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 史永承離去。嗣經蔡凱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凱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凱斌、證人即被害人蔡凱斌之子蔡宗利、證人即 被害人蔡凱斌之鄰居王淑芬、證人史永承之陳、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查訪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他案罪刑接續 執行,於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在監執行外出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 素行不佳(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犯罪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 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需提供父母生 活費用,從事期貨交易)、犯罪方法、目的、竊得金錢之 數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 係,以及其雖表示賠償之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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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