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03號
TNDM,109,易,130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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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盟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盟傑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陳智偉所經 營之瓦泰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購買鍍 金神像1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假藉欲再選購佛牌,要求陳智偉將店內佛牌陳列在桌面上 供其挑選,趁陳智偉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佛牌1面(價值新 臺幣8萬元)藏入上衣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藉口欲領錢而離 去。嗣經陳智偉發現上開佛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盟傑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遭竊 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9年8月5日晚上11時21分至同日 時38分許、109年8月5日晚上11時55分至同年月6日凌晨2時2



9分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7張。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並於107年10月8日 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就所餘徒刑於108 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 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 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竊盜案件,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自96年以來,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執行,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一再故意犯相同類型犯罪, 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顯具特別惡性,又觀諸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上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知所警惕,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 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將竊得之佛牌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佛牌1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該佛牌返還告訴人,有前引之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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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