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37
號、第18708號、第1905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展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展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鐵大橋店」外,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根,將該商店之鐵捲門控制器門鎖破壞後,再開啟鐵捲門徒步進入該商店欲竊取現金,惟因未發現現金而未得逞。嗣經店員王琬婷發覺商店遭侵入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3 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飛鴿咖啡館」外, 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條1根,將該咖啡館大門上之掛鎖破壞後,再 開啟大門徒步進入該咖啡館欲竊取現金,惟因觸發警鈴後 趕緊離去,而未得逞。嗣經老闆謝承越發覺咖啡館遭侵入 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1時2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灣首廟天壇」,先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鎖之置放香油錢的櫃子後,再以徒 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嗣 因林楷展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行為, 經警詢問廟方人員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楷展自首【即犯罪事實一(三)】暨王琬婷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謝承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琬婷、謝 承越之陳述、證人程丁傳、林輝鴻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 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 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 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員警係因林楷展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 行為,才詢問臺灣首廟天壇人員,而得知臺灣首廟天壇有 財物遭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三卷 第11頁)。據此,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有一種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佳(不含前述累犯部分, 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 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無業,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 沒有工作,由哥哥資助生活費用)、犯罪動機、方法及目 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尚未尋獲、 臺灣首廟天壇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時間接近,罪質及行為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使用之鐵條及螺絲起子,因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林楷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林楷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 林楷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