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炳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炳宏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見有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許志雄 所有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放置在該處,於離開時忘記攜 離之遺忘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 開皮夾前往鄰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取出而侵占入己,其後始將皮夾放回原處。嗣因許志雄尋 回皮夾後發覺其內財物均已不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盧 炳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8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拾取皮夾1只,其後始將皮夾放回原處等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脫離物之罪嫌,辯稱:其是看 到有皮夾落在該處遂將之撿起,並到附近的麥當勞考慮是否 要將皮夾送至警察局,後來其認為還要製作筆錄很麻煩,就 把皮夾放回原位,其並未拿取皮夾內之財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雄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109年8月6日上午9時35分至4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前交付款項給貨運業者,就把皮夾放在一旁人行道之木 平臺上,伊付完款忘記將皮夾拿走,20分鐘後伊回現場找就 發現皮夾不見了,再經過20分鐘後伊又回現場再找1次還是 沒看到,再過20分鐘後伊回去現場發現皮夾被放回原地點, 伊馬上檢視伊的皮夾,發現裡面短少現金1,200元及統一超 商隨取卡1張(內含餘額3,700元)等語(警卷第7至9頁)。 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當時有快遞貨物,伊把東西拿去教堂 ,把錢包放在椅子上,伊後來出去看就發現皮包不見了,伊 每隔10到15分鐘出去看1次,第3次才看到伊的皮包又出現在 椅子上,皮包裡少了1張1,000元、2張100元,另外伊用振興 券3,000元去統一超商買了價值4,000元的購物卡,購物卡伊 已經買了300元,餘額還有3,700元,伊記得很清楚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39至40頁)。
㈡又被告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遺忘之皮夾並前往 鄰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約經過40分鐘後始將皮夾放回原位等 事實;且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將皮夾置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教堂前、同日上午9時42分許逕自離開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騎機車至該處停車並步行向 皮夾放置處、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拾取上開皮夾後離去、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皮夾放回原處,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 55分許取回皮夾等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憑(警卷第11至21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遺忘、尋回皮夾 之經過,核與被告之供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內容可互為參照 映證,足徵告訴人之證述確屬有據而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皮夾內有何物品,也沒有拿走皮夾內之 財物,其只是在考慮是否要將皮夾送至警察局,後來想到做 筆錄很麻煩就把皮夾放回去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原無大費周章報警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證述之案發 經過除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外,告訴人亦可清楚陳述伊皮夾 內現金、統一超商隨取卡之形態或來源,足認告訴人證述伊 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取走等語,實屬可信;參以被告係 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先停車再走至皮夾放置處拾取皮夾後 離開前往他處,時隔約40分鐘後始將皮夾放回原處等節,有 前揭證據資料足供查佐,亦可徵被告係刻意停車前去拿取告 訴人遺忘之皮夾,並非單純偶然拾得,其辯稱未檢視皮夾內 之財物,僅在考慮是否將皮夾送至警察局逾40分鐘之久云云 ,顯有悖於常情,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被告侵 占入己之財物係取自告訴人之皮夾,而該皮夾係告訴人置放 於人行道之木平臺上,於離開時忘記隨身攜離,嗣後並曾返 回該處尋找,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 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同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不思自制 ,擅將離他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犯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婆( 參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物名稱 金額或價值 1 現金 1,200元 2 統一超商隨取卡 內有餘額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