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易真
賈秉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易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秉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3行「將車輛臨停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 為「將車輛臨停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賈易真、賈秉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 之傷害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 ,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㈡、又被告賈易真前於民國102、104年間,因犯重傷罪、妨害兵 役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 08年10月2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 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 ,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建中素不相識,竟無故對他人施以 暴力,並於告訴人逃至家中後,仍窮追入內,惡性非輕,其 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賈易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賈秉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易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賈秉歷,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購 物,將車輛臨停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王建中告知 賈秉歷此處不開放停車,賈易真、賈秉歷遂因此與王建中發 生口角,詎賈易真、賈秉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王建中,並於王建中逃入 上址住處內後,仍侵入王建中住處持續追打,致王建中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左側眼眶撕裂傷約1.5公分長、右手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易真、賈秉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建中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及侵入他人 住宅犯嫌,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