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3月31
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4 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開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再 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已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 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