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廷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239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4號、109年度偵字第1
5095號、109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 意旨參照。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2、3項等 各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之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審理後將受重刑之諭 知,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尚 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訊問 被告,並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為依卷內 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 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 項等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 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 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 次,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即使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在面臨可能判處重刑之狀況下,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故 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將來審判、執行之必要。再者,本案 被害人多達11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參以依被告行為模式 ,若其又試圖以網路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絡,恐對被害人造 成極大的心理壓力,故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 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 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0年1 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5項、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