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96號
TYDV,106,司家他,9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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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信文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琪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受裁定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6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
,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信文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佩琪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陳 信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44 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 20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信 文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前揭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應 由相對人陳信文向本院繳納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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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