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09年度,16號
TNDM,109,交重附民,16,2020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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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
附 民 原 告 范良騰
朱素津
附 民 被 告 施冠綸


兼法定代理人 施雅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其餘被告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應就死者范佐旻部分負責,惟本 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范佐旻死亡部分,則上開被告既 未參與涉嫌范佐旻死亡之犯行,亦非屬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不得於前 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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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