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餘被告另經本院處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 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 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 與起訴書所載其餘共犯間,有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係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未婚、母親罹患老人痴呆症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戊○○、己○○、乙○○、甲○○及辛○○等人於民國107年9月 25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分別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多輛機 車,陸續先後在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後壁厝卡拉OK小吃 部、教堂旁巷子、上崙里、歸仁區圓環公園附近等地與其他 多位飆車族集結(其中包括附表二所示少年鄭○勛等人,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偵字第25、26號提起公訴),預 計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觀看煙火,眾人集結後,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數十輛機車前後或併排競駛之 行為,勢將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或行人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恣意以前後或併排行 駛佔據車道、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 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並於當日0時2 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德崙路路口,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同日0時34分許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路路口,之後進入市區( 其中戊○○騎乘至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後,即先行離去,其餘 人等陸續騎乘機車前往觀夕平台方向,沿途車隊拉開距離, 有些在前,有些在後,分成幾個車隊)再往安平區觀夕平台 方向(由東往西)前進,致生沿路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二、嗣於同日1時20分許,附表二所示少年鄭○勛等人分別騎乘如 附表二所示機車,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加速超 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共同先後或併排競 駛佔據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附近雙向車道,適有范 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安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附表 二車隊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 亡。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佐旻之父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參與車隊佔據壅塞道路競駛,亦知悉其機車有以口罩遮掩車牌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參與車隊競駛,亦知悉車隊成員有在臺南市歸仁區後壁厝附近公園以口罩遮掩車牌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參與車隊佔據壅塞道路競駛,並在臺南市歸仁區後壁厝附近公園以口罩遮掩車牌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參與車隊競駛,並在臺南市歸仁區後壁厝附近公園以口罩遮掩車牌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參與車隊競駛,並在臺南市歸仁區後壁厝附近公園以口罩遮掩車牌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辛○○矢口否認參與車隊競駛之犯行。 7 證人己○○於警詢時(警卷一P37)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己○○證稱在臺南市歸仁區後壁厝附近公園時有人發口罩遮掩車牌以規避查緝,證明其等均知悉欲從事非法飆車活動之事實。 8 證人乙○○於警詢時(警卷一P42)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事實。 9 證人甲○○於警詢時(警卷一P51)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辛○○有共同參與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P129) 證明被告乙○○、甲○○有共同參與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蔡○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P133) 證明被告乙○○、甲○○有共同參與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P137) 證明被告辛○○、甲○○有共同參與之事實。 13 證人即少年東○宇於法院之證述(107/12/11少年訊問筆錄,見警卷一P9) 證明被告辛○○、甲○○有共同參與之事實。 14 107年9月25日0時24分許,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德崙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己○○、庚○○、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以及被告等人陸續集結車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20餘輛機車前後或併排行駛,佔據壅塞部分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5 107年9月25日0時30分許,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同上。 16 107年9月25日0時34分許,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民權南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同上。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 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 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 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 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 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 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6年度 臺上第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庚○○、戊○○、己○○、乙○○、甲○○5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騎駛機車參與車隊,且對於該等車隊有集結行駛及超速 、或先後或併排、或跨越雙黃線、或違規超車而侵入對向車 道逆向行駛等足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辛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業經證人甲○○及少年葉○瑋、 東○宇指認證述明確,復有上揭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等人有集結非法飆車致生往來危險 之犯嫌,均堪認定。是核被告庚○○、戊○○、己○○、乙○○、甲 ○○、辛○○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競駛之方
式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庚○○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庚○○等人與附表二所示少年鄭 ○勛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共同以危險駕駛之方式 騎乘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而於107年9月25 日凌晨1時20分許,渠等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 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共同先後或 併排競駛佔據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附近雙向車道, 適有范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遭上 開附表二車隊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 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因認被告庚○○等人與少年 鄭○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 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惟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 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 ,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 ,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 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 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 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致死行為予以非 難,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係對於犯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因而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易言之,同法第185條 第2項係針對個別情狀制定之個別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76條 第1項係針對一般情狀而制定之概括構成要件,而前者排斥 後者之適用,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2項即為已足,合先敘明。而訊據被告庚○○等人固坦承 或多或少參與飆車族飆車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致死或過失致死犯行,其中被告庚○○辯稱:伊到現場時,現 場已經是一團亂了等語;被告戊○○則以:我騎到武聖夜市之 後,就先行離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辯稱:車禍當時 ,伊已經騎乘在前方了,距離現場超過200公尺等語;另被 告乙○○辯稱:我跟甲○○騎乘在最前面,事後在觀夕平台見到 少年東O宇車禍受傷,才知道發生車禍一事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到了市區,因為他們那群人一直在市區亂繞,伊不 喜歡這樣,伊便跟他們說「我們要先去觀夕平台了」,因此 他們才會騎乘在最前面等語。再經遍閱本件卷證,亦無從證
明被告庚○○、戊○○、己○○、乙○○、甲○○、辛○○等人於上揭車 禍當下,緊鄰車禍現場,而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俱為本件車禍 之核心人物,換言之,系爭飆車族一行車隊,因為種種因素 而拉的很開,有些在前,甚至遠在觀夕平台,有些尚在後方 ,事後才抵達,因此被告庚○○等人上揭所辯尚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即非不能採信,則以被告庚○○等人參與之階段或程 度,其等對於飆車將致被害人范佐旻死亡之結果能否預見, 即非無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庚○○等人有參與本件飆車部分 階段,即率予推論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附表二之人危險駕駛 致生被害人范佐旻死亡之加重結果,進而遽論其等亦應同負 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罪責而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 害公眾往來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相繩。惟如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被載者 1 000-0000 庚○○ 不詳 2 000-000 待查 不詳 3 000-000 待查 不詳 4 000-000 待查 不詳 5 000-0000 戊○○ 不詳 6 000-000 己○○ 不詳 7 000-000 乙○○ 曾語瞳 8 000-000 辛○○ 無 9 000-0000 甲○○ 無 10 000-0000 待查 不詳 11 000-000 待查 不詳 12 000-000 待查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被載者 1 000-0000 鄭○勛 陳○杰 2 000-0000 林○謙 蘇○彰 3 000-0000 陳○信 劉○章 4 000-0000 王○溢 沈峻嶙 5 000-000 東○宇 蔡○喆 6 000-000 杜○修 童○明 7 000-0000 卓○翰 不詳 8 000-0000 吳○陞 無 9 000-000 蔡○豪 無 10 000-0000 張○欽 呂○霖